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启生,湘潭市雨湖区恒盛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称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怀化市X路X号,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X镇X路X号,机构代码x-4。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波,湖南天迪(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0)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生,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原审第三人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6月2日,李某某受聘于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在怀化的x变配套x送电线路工程项目部从事架线工作。2007年6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李某某在工作时间作业时被高压电击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烧伤面积达35%。李某某于2008年6月2日向某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其与湖南省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2008年10月15日,李某某向某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该委于2009年6月28日裁决其与常德市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李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签收了该仲裁决定书。2009年8月31日,李某某向某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09年11月23日以其不符合管辖权规定为由作出常德市工伤退字[2009]X号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在其生产地进行工伤认定。2010年1月19日,李某某向某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即以其超过时效为由作出工伤退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某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某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某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发生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07年6月30日,其第一次申请劳动仲裁部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6月2日,此间原告从未向某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那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该是在劳动仲裁部门作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决定后的第28天,2008年6月2日至2009年7月13日,原告一直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得到了依法确认,其在2009年8月31日向某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虽然该局以其不符合管辖权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应在生产地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向某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申请时效,被告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怀劳社工伤退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怀劳社工伤退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且有法不依,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审查上诉人的超过申请时效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存在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可能,而原审判决过于机械套用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本案符合《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的规定,本案的申请工伤的时间应从事实劳动关系被确认之日起的1年内,本案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依法应予以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请求依法撤销(2010)怀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怀劳社工伤退字(2010)X号怀化市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上诉人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李某某确实受了伤,但其向某局申请工伤认定确已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时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某某2010年1月19日提出的超过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常德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没有新的意见,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另查明,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被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并。
本院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是确认李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时效应当从其2007年6月30日受伤之日,还是从2009年7月13日事实劳动关系被确认之日起计算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均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某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到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某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湖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该条只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并没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应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确认之日起重新计算。李某某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2007年6月30日,2008年6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部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于2009年7月13日被确认。李某某在2009年8月31日才向某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0年1月19日向某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扣除处理劳动争议起止时间,上诉人明显超过了工伤认定1年内的申请期限,且没有提出逾期申请的正当理由。因此,被上诉人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怀劳社工伤退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没有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作出怀劳社工伤退字[2010]X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被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并,原由怀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应由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肖尊启
审判员熊一超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法律条文: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一)超过申请时效的;(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三)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