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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刘某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宝鸡市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粗识字,农民,家住(略)。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宝鸡市眉县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某、刘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作出(2011)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薛某通过电话结识了眉县X村民马某,遂后即起诈骗恶念,自称其叫刘某兵。9月5日薛某谎称到苏州做核桃生意缺少路费打电话向马某借3000元钱,第二天薛某和刘某同乘出租车去汤峪,在汤峪信用社门前薛某下车从马某某处拿走现金3000元。9月7日至9月9日,薛某谎称其在苏州出了车祸,摔断了筋骨,做手术缺少医疗费打电话向马某借钱,并于9月10日薛某指使刘某到汤峪信用社门口从马某处拿走现金x元,以上两次所骗钱款,薛某给其对象崔XX和其外甥各买手机一部,薛某给其对象崔XX在西安看病花去部分,薛某给其买衣服一套,并给其小孩交学费等,其余钱款薛某伙同刘某及崔XX,王少宁等人二次在西安挥霍。9月14日至15日期间,薛某以其在医院掉下病床需要再做手术为由打电话向马某借钱x元,马某某答应后,9月15日当薛某指使刘某在眉县X区马某住处取钱时,刘某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薛某已退受害人被骗款x元,王少宁退受害人被骗款2000元。

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薛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上诉称其退赃积极,又系初犯,原审判决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诈骗罪一案,认定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害人马某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人薛某自称其叫刘某兵,于9月5日薛某谎称到苏州做核桃生意缺少路费打电话向其借钱3000元。9月7日至9月9日,薛某谎称其在苏州出了车祸,摔断了筋骨,做手术缺少医疗费打电话向其借钱,9月10日刘某到汤峪信用社门口从其手中拿走现金x元。9月14日至15日期间,薛某以其在医院掉下病床需要再做手术为由打电话向其借钱x元及刘某在眉县X区马某住处取钱时被当场抓获。

2、户籍证明信可证实被告人薛某,刘某的年龄、身份等。

3、辨认笔录可证明行骗之人即为本案被告人薛某、刘某。

4、犯罪嫌疑人王少宁供述第三次被告薛某欲骗金额为x元。

5、被告人薛某供述的前二次诈骗与所查诈骗事实一致,关于第三次诈骗的欲骗金额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x元,但庭审时供述第三次诈骗的欲骗金额为3000元。被告人刘某供述与所查诈骗事实一致,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非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积极退赃,系初犯等情节作出适当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跃怀

审判员王艳

审判员杨静波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吕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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