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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与胡某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47岁。

被告胡某,女,45岁。

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房屋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8年4月20日,我将潢川县华英商贸城18-X号一间两层商铺租某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租某期限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原告告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房屋收回,自己做生意,不再对外出租。2011年5月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将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不履行,反而口出狂言,威胁原告,经求助有关部门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某原告的房屋;赔偿逾期交房期间房屋租某费和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我承租某告房屋7年,该房屋租某价格和同等同样房屋租某相比,每年高出4000元,7年多付租某费x元;租某该房屋时,是从原承租某转租某得,付转让费x元,7年按2分利息计算,原告应赔偿x元;在租某期间,因房屋漏水,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x元;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应对装修赔偿3000元,以上,原告应赔偿我各项损失x元。因我在租某期间,不存在违反租某协议的行为,原告无权不予任何赔偿便收回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姚某购买华英集团开发建设的位于潢川县X街航空南道华英X号商铺商用房一间两层。并在潢川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潢城房私字第x号。2004年4月至2008年4月姚某将该房屋租某给胡某使用并收取租某,双方均按租某协议履行。2008年4月20日,原告姚某与被告胡某签订房屋租某合同,合同约定:租某期限为两年,即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止,年租某为x元,承租某装修房屋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租某期届满时,将房屋交还给出租某,出租某不承担任何装修费及转让费。两年租某合同期满时,经双方口头协商再续租某年,房屋租某仍以原租某合同为准,租某期间为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年租某x元,并同时言明,租某届满后房屋由房主收回自用。原告在2011年5月1日租某期限届满前、后,多次要求被告按期腾房,被告仍继续占有、使用所承租某屋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其主张。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答辩意见称,腾房可以,但要求原告赔偿其装修费、转让费等各项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某合同,该合同对租某房屋的租某、租某、增设它物等均有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自用,是合法行使其对房屋的所有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房屋租某期限内,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某,是其应履行的主要义务。现租某期限已届满,租某的数额双方均已认可,并履行完毕,故对被告多支付了房屋租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他人支付转让费,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也未得到该转让费,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并支付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租某期限内,原告两次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原告尽到了保障房屋安全完好的义务,被告辩称因屋面漏水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应损失的依据及因该房屋质量原因引发损失的直接证据,故此项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对房屋装修问题,双方合同中对此作了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租某期满后,对超期房屋占用费应按上年度租某x元标准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所租某屋、交付与原告姚某;并于2011年5月1日起、按照实际占用房屋的天数,以每天54.80元(每年租某x元÷365天=54.80元)为标准计算,赔偿原告姚某经济损失,于腾空房屋之日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应付房屋租某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骆震

人民陪审员雷鸣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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