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女。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委托代理人窦某,被告彭某及委托代理人粱某、孙某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某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自行相识恋爱,188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嗣后,被告逐渐显露了赌博的恶习,经常寻衅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同时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不堪忍受,2008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但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2008年5月原告携子在外借房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要求对原、被告名下共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相应折价房款给被告,原告在房屋折价款未付清被告时,被告可一直居住使用;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对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旧松下牌空调一台、旧TCL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自2008年5月原告离家后,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不希望离婚,如果法院依法判决离婚,望法院判决时考虑到原、被告名下共有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目前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无其他可居住的房屋,也无能力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现状,如原告要杨浦区某小区系争房屋,则应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同意原告提出的“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对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旧松下牌空调一台、旧TCL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某与被告彭某在1976年上海市某农场时自行相识恋爱,双方于1984年3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彭某,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在外打牌、打麻将等问题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日趋不睦。2008年5月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7月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判决未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如上诉请。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产权人系甘某、彭某(各二分之一),该房建筑面积61.26平方米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及对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旧松下牌空调一台、旧TCL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亦一致表示无异议。另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40,800元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甘某与被告彭某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2008年5月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08年7月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现原告要求离婚,根据我国婚姻法及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一致表示同意现在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同时一致表示同意现在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旧松下牌空调一台、旧TCL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物品归被告所有,对此,法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产权之分割问题。根据原告表示的“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愿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相应折价房款给被告,原告在房屋折价款未付清被告时,被告可一直居住使用”的陈述意见及被告表示的“如原告要杨浦区某小区系争房屋,则应在一定期限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陈述意见,可确认原、被告双方系争房屋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同时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为妥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甘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离婚后,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旧松下牌空调一台、旧TCL空调一台归原告甘某所有,其余在该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彭某所有;
三、离婚后,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四、离婚后,原系原告甘某、被告彭某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产权归原告甘某所有;被告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
五、离婚后,原告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某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补偿款人民币520,400元(在原告未付清房屋折价款前,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房屋暂由被告居住使用);
六、离婚后,被告的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4,590元(合计人民币8,9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