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6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6月1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タ笸砩死玖副0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上午,被告人翟某在汝阳县大安汽车站往刘某去的路口处,因为堵车与开车的候XX发生厮打,翟某将候XX打伤。经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候XX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翟某赔偿被害人候XX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候XX的陈述;证人翟XX、张XX、王XX、康XX、王XX、张XX、张XX、翟XX、张XX、翟XX、赵XX的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申请;被告人翟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乐乐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