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3月28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2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敏(在逃)处购买一辆长安牌x银灰色面包车,该车系汝阳县X组李某于2011年10月8日在汝阳县杜康大道“福瑞宾馆”前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2910元。
案发后,上述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谢某、李某、陈XX的证言、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某、被盗车辆信息、汝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价值达22910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张乐乐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