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中献,姜某凯,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某,又名姜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诉被告姜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史某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凯、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因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23500元整,并约定5个月还清,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偿还借款2000元,下余21500元,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1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5月1日借条一份。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称被告借其款不属实,该款是原告参与在宁夏固原市X组织时直接交给传销组织人员刘某有的。当时原告交给刘某有现金33500元,其中500元作为产品,据此还收工资款6460元,当时又给答辩人3040元,下余23500元,减去又借给原告2000元,下余21500元。因是被告把原告叫去做的传销,我与原告商量,如原告的该项业务转出后再支付给原告,结果没有转出,原告急于返乡,被告才给原告临时写个欠条,并非借款。传销债务债权应自行处理,法院不应受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姜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孙××书面证言一份;
2、清单5页。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姜某向原告史某借款2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史某贰万叁仟伍佰元整(25300元整)5个月还清借款人:姜某2010年5月1日”。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下欠21500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1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逾期不清偿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传销的债务,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史某清偿借款23500元,并自2011年12月22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振刚
审判员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郭桂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