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宋某乙,男,38岁。
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廖某于2011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昌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明、高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17日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和某告宋某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结婚3年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以致于2002年4月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长达9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宋某乙离婚。
原告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告廖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宋某乙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宋某乙的父亲宋某乙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2002年分居,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宋某乙下落不明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原告廖某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某2002年分居和某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5、慈利县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宋某乙下落不明的事实;
6、被告宋某乙的父亲宋某乙某和某利县X村委会的联合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某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7、慈利县人民法院(2005)慈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宋某乙曾经到法院起诉要求和某告廖某离婚的事实;
被告宋某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被告宋某乙的父亲宋某乙某进行了调查,宋某乙某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02年分居没有在一起生活,2005年被告宋某乙起诉要求离婚,后来又撤诉。被告宋某乙自2005年出走后一直没有回家,现无法联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廖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6,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某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某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宋某乙某调查的证言与原告廖某的陈述及原告廖某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一致,该证据合法、客某、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乙于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17日在慈利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以致于2002年4月发生矛盾后分居。2005年被告宋某乙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廖某离婚未果,同年被告宋某乙外出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感情不和某、被告双方分居长达9年之久,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廖某与被告宋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昌庆
人民陪审员高文军
人民陪审员朱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赵强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某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