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社营业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04年11月29日,被告吴某与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借款借据》及《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房。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逾期利率按原订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按期还本。被告吴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区X栋X幢X号房产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提供x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至2006年7月12日之前的利息,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6年7月13日起的后段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某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自愿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清偿完毕所欠原告郴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区X栋X幢X号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11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文华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文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