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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2011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女,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经预谋,虚构登封市X镇××河进行旅游开发的事实,以对外承包打水井和建时空隧道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何××信任后,三被告人即与被害人何××签订了项目合同,骗得该合同保证金x元。(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证人毛××、宋××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合同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侯某某、廖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退还赃款,被告人廖某某、张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孙素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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