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港南区贵港市X区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0.2克。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蔡某证言、称量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检验鉴定报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