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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周某丁、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周某丁、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农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于某某,被告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信和农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驾驶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巨龙大道四季美农贸城门前时,被被告周某丁驾驶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丁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某75日。原告驾驶的鄂x号摩托车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损失价值为2545元。另查,被告周某丁驾驶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和修车费等共计12118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某被告周某丁负事故全某责任。

证某:被告周某丁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某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某三:户口本、结婚证某学费发票,拟证某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

证某四: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拟证某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情况。

证某五: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某原告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某75日。

证某六:误某证某、收入核算表、证某及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拟证某原告的工作为驾驶运输车,每月收入根据出车次数多劳多得,平均月收入为8000元至10000元。

证某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某原告用去交通费425.7元。

证某八:购车发票及证某,拟证某鄂x号摩托车系原告所有。

证某九:施救费发票,拟证某原告用去施救费300元。

证某十:停车费收据,拟证某原告用去停车费1430元。

证某十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拟证某事故造成原告的摩托车受损,损失价值为2545元。

证某十二:鉴定费发票,拟证某原告用去鉴定费100元。

证某十三:修车费发票,拟证某原告用去修车费2545元。

证某十四:证某,拟证某原告孙某曾用名孙X,与甲某系夫妻关系,有子女乙某、丙某需要抚养。

证某十五:劳务关系说明,拟证某原告与武汉麒麟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

被告周某丁辩称:1.我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事故后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三万多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信和农贸公司辩称:事故后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三万多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拟证某鄂x号车辆投保情况。

证某:医疗单位收费凭据,拟证某被告信和农贸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711.3元。

证某三:鄂x车辆修车费发票及结算单、鄂x号车辆鉴定费收据、法医鉴定费发票、鄂AZX车辆施救费发票,拟证某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支出费用4690元。

证某四:机动车辆保险损失估损单,拟证某被告的损失情况。

证某五:劳动合同,拟证某被告周某丁系被告信和农贸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司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中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某七的真实性、证某八中的购车发票、证某九、证某十一、证某十二及证某十四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中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某八中的购车发票、证某九、证某十一、证某十二、证某十三及证某十四无异议。

原告孙某对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证某四的真实性、证某五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证某四的真实性、证某五无异议。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四、证某五、证某六中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某八中的购车发票、证某九、证某十一、证某十二、证某十四,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提交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的真实性、证某四的真实性、证某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某三有异议,认为原告1990年户籍登记姓名为“孙某”,因此对“孙某亮”相关的证某不认可,并且户籍登记服务处所为啤酒厂,职业为临时工,原告妻子的户口本中无户主信息,故对被抚养人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某字也是“孙某亮”,发证某期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某六中误某证某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如果为8000元至10000元,根据规定应由纳税证某等佐证,并且根据证某也无法证某原告与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同时对于某伤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对收入核算表有异议,认为缺乏合法形式要件,不能证某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某有异议,认为身份信息应由公安机关证某;对证某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于某院15天之外的票据不应认定;对证某八中的证某有异议,认为证某应出庭作证,并且证某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某十有异议,认为应提交正规发票;对证某十三有异议,认为无付款单位及维修情况;对证某十五有异议,认为与证某六矛盾,原告与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即使根据核算收入为8000元至10000元,该费用亦可能包括运输途中相关费用,不能证某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即为8000元至1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某三有异议,认为原告1990年户籍登记姓名为“孙某”,因此对“孙某亮”相关的证某不认可,并且户籍登记服务处所为啤酒厂,职业为临时工,原告妻子的户口本中无户主信息,故对被抚养人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婚证某字也是“孙某亮”,发证某期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某六中误某证某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如果为8000元至10000元,根据规定应由劳动合同、纳税证某等佐证,并且根据证某也无法证某原告与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同时对于某伤部分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对收入核算表有异议,认为缺乏合法形式要件,不能证某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某有异议,认为身份信息应由公安机关证某;对证某七交通费认为由法院酌定;对证某八中的证某有异议,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原告系车主;对证某十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某十五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某规则,即使收入为8000元至10000元,原告与单位系劳务关系,运输途中也可能包括油费、过路费等,并且原告亦未提交纳税证某等佐证。

原告孙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提交的证某三、证某四的关联性有异。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某,本院认证某下: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某三,因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横沟桥派出所及横沟桥镇X区居委会出具了孙某的身份情况、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证某,与原告提交的证某三相符,故本院对证某三予以认定;证某六原告提交了武汉麒麟物资责任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某、行车津贴核算表及证某十五劳务关系说明,但是没有工作关系证某、纳税证某、工资表等佐证,不能证某原告孙某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因此对于某主张按每月8000元至10000元计算误某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收入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意见本院认为适用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较为合适;对证某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双方庭审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较为适宜;对证某八,原告孙某提交了购车发票,证某丁某亦出庭作证,并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孙某实际驾驶该车辆并在事故中遭受损失,因此对于某告主张的摩托车财物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某十,原告并未提交正规发票,并且根据其提供的收据亦不能反映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证某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某十三,原告提交了正规发票,修车费用与武汉市X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认定的损失一致,故本院对证某十三予以采信;对证某十五,原告并未提交纳税证某、工资表等佐证,不能证某其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故本院对证某十五不予采信。对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提交的证某三、证某四,除法医鉴定费700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之外,其他鄂x号车辆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被告周某丁驾驶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所有的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四季美农贸城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孙某驾驶的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周某丁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孙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孙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9591.3元。2011年12月22日,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孙某的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某75日。原告孙某驾驶的鄂x号普通二轮摩托经武汉市X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损失价值为2545元,原告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孙某的工作属于某通运输业,其被抚养人包括女儿乙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丙某,X年X月X日出生,孙某与妻子甲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和修车费等共计121184.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周某丁系被告信和农贸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某丁系在从事雇佣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信和农贸公司已为原告孙某垫付医疗费29591.3元、租用躺椅费12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鄂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2月22日24时止。

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依法查明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9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误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8543.84元(31500元/年÷365天/年×99天)、护某4022.47元(19576元/年÷365天/年×75天)、残疾赔偿金32116元(1605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015.7元(11451元/年×2年×10%÷2+11451元/年×12年×10%÷2)、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2545元、施救费300元、租用躺椅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8679.3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周某丁负此事故的全某责任。因此,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周某丁一方承担。因被告周某丁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被告信和农贸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丁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某的经济损失属于某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816.3元;属于某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包括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098.01元;属于某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的包括修车费2545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67098.01元(10000元+55098.01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30361.3元(29816.3元+545元)。被告周某丁及被告信和农贸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施救费300元、租用躺椅费12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220元,扣除被告信和农贸公司已付的820元,还应支付400元。原告孙某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1340元,因证某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591.3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故原告孙某应予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67098.0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30361.3元。

三、被告周某丁及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1220元,扣除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已付的820元,还应赔偿400元。

四、原告孙某返还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垫付款29591.3元。

五、上述应付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原告孙某负担103元,被告周某丁及被告武汉汉口北信和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宪初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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