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4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焦作市X区X巷X号11房被害人杨志辉住处门撬开,盗走一个钱包,包内有180元现金、杨志辉身份证、中国银行卡等物品。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12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焦作市X区X巷X号10房被害人张某住处门撬开,未盗取任何财物。
3、2012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焦作市X区X巷X号二楼西北角被害人王珊住处门撬开,盗走中国邮政储蓄卡、化妆品卡等物品。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2年3月10日左右一天15时许,被告人李某将焦作市X区X巷X号9房被害人赵自成住处门撬开,盗走一个铁盒,盒内有一张某动人口婚育证明、一张LG手机读卡器、一张QQ堂会员卡等物品。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杨志辉、张某、王珊、赵自成的报案及陈述其房门被撬的时间、地点、丢失现金的金额、银行卡、会员卡、读卡器的数量相吻合;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武陟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控制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