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公务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土地使用权确认、相邻通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如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8日、2011年5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雪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如鹰(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理、何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第三次、第四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树理,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称:1、2008年12月26日,经乡X组织调解签订《关于朱某甲的自留地兑给张某某修路的协议》(以下简称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朱某甲的自留土必须保证张某某修2.5米宽的通行道路;二、张某某的水塘给朱某甲一部分。2、2009年2月8日,经株洲县X乡X村委会审查,长冲组与朱某甲签订《长冲组水塘兑换张某某、朱某甲自留山、土修路的协议书》(以下简称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张某某的水塘、良田全部给了朱某甲(已经被朱某甲填围),但朱某甲至今不允许张某某修路,并为此发生纠纷,给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朱某甲应予补偿。3、如果朱某甲不履行以上协议,则应退还张某某在长冲组的水塘、良田,拆除围墙及槽门,恢复原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朱某甲按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及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执行,确认张某某对朱某秋屋前的现用围墙包围的道路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确保通行;2、由朱某甲承担因朱某甲阻拦张某某修路以致发生纠纷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水泥240元、复印费100元、车费150元、伙食费160元、误工费600元,共计1250元;3、由朱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辩称并反诉称:1、朱某甲严格履行了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协议确定朱某甲自留地必须保证张某某修2.5米宽的出进路,而张某某不遵守协议,擅自加宽出进路宽度,并在道路上加砌围墙,多侵占朱某甲自留地25.73平方米。2、2009年9月24日,由于张某某不遵守修建2.5米宽道路的协议,造成两家矛盾加深,双方发生斗殴,朱某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致伤张某某,后经法院调解,由朱某甲赔偿医疗费、陪护费、交通费等x元。3、2009年3月,张某某自作主张,将其亲家朱某乙的自留土与朱某甲的自留土兑换。但朱某乙于2009年9月将已兑换的自留土从朱某甲手中收回,造成朱某甲对自家的自留地丧失一年的种植权。故请求法院裁决:1、张某某拆除本案所涉道路上朝菜土方向的围墙,并将其出进路缩减到2.5米宽;2、张某某赔偿朱某甲因丧失一年种植权所造成的损失900元。
反诉被告张某某针对反诉辩称:1、恢复到2.5米宽不现实,根据相邻通行权原则,两个90度的拐弯无法保证原告通行。根据公平原则,朱某甲得到的土地多,所以张某某可以修宽一点;2、朱某甲要求赔偿900元没有依据,一是面积大小不能确定,二是朱某甲收了一季丝瓜,并没有造成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拟证明张某某水塘的一部分及张某某的瓜菜土兑换朱某甲的自留土,用于修2.5米宽的出进路;
2、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对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长冲组允许张某某修4米宽的出进路;
3、2008年12月26日张某某与朱某秋签订的《关于张某某与朱某秋出进路的调解协议》,拟证明张某某修4米宽的出进路所占用的并不完全是朱某甲的土地,还包括了朱某秋让出来的土地;
4、《株洲县社员林权所有证》,拟证明张某某屋后的山地、竹林的使用权属于张某某;
5、长冲组X名组民签名出具的《报告》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与朱某甲调换土地,张某某得到的土地面积小于兑换给朱某甲的土地面积;
6、晓岭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朱某甲多得136平方米土地;
7、朱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某修出进路占用的土地一部分是朱某甲的,一部分是朱某秋的;
8、现场图,拟证明2009年签订协议砌了围墙后当时现场的状况;
9、株洲县司法局仙井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纠纷一直未能解决;
10、2011年5月3日长冲组X位组民签名出具的《报告》一份,拟证明长冲组水塘是张某某用屋后的自留山兑换的,水塘属于张某某;
11、2011年5月3日长冲组X位组民签名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长冲组授权张某某收回朱某甲占用的粮田土地面积136平方米;
12、张某某申请其亲家朱某乙(系长冲组组民)出庭作证,拟证明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经过长冲组开会同意,以及朱某甲与朱某乙兑换土地的经过。证人朱某乙出庭作证称:①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经长冲组开会通过。朱某甲提出要水塘,水塘的总面积经长冲组丈量为72平方米,大于张某某修路的土地面积。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签订时,证人不在场;②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签订时,即过年不久朱某甲砌围墙时,证人的亲家张某某与证人商量,想用证人的菜土兑换朱某甲的菜土,证人答应说只要张某某修路的事能办好,就同意兑换。证人的菜土兑换朱某甲的菜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因证人对兑换的土地面积有异议,所以朱某甲在证人的菜土上耕种了几个月后,证人将自家菜土收回。
朱某甲对张某某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书本身有效,但不能证明张某某所要证明的内容,协议上没有规定张某某的出进路宽4米。证据3、4、7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因系单方面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6,是张某某自己请人搞的,长冲组不知情,对村委会盖章有朱某甲提交的另一份证据来否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与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不符,良田128平方米和朱某甲让出56平方米菜土修路两处面积数据有出入,现场图上没有显示有朱某甲的瓜菜地,不清楚5.3米的数字是怎么来的。对证据9,与两份协议相冲突,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属实,与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不符,朱某甲也用自留山、自留土兑换了水塘;该证据材料是张某某单方的意见,系张某某自己找部分组民签的,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1,没有组长的签名,是张某某单方的意见,系张某某自己找部分组民签的,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12,部分不属实:①不是朱某甲主动提出要水塘,②对于丈量的菜土面积,证人是知情的;其他属实。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拟证明张某某只能修2.5米宽的道路;
2、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系2009年长冲组为了组上修路达成的协议,与出进路为2.5米宽无关;
3、长冲组组长朱某安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朱某甲用自留土和屋后自留山兑换长冲组水塘,朱某甲的自留土给张某某修2.5米宽的出进路,水塘面积大小不管;
4、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拟证明:①张某某要修4米宽的路,而朱某甲只同意修2.5米宽的路而发生纠纷;②朱某甲已补偿给张某某x元,张某某要求再赔偿损失无依据;
5、2011年5月6日朱某波、朱某仁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朱某甲2.5米宽以外的菜土面积;
6、朱某甲所作的说明,拟证明除2.5米宽的菜土外朱某甲的剩余菜土因没有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
7、朱某甲申请长冲组组民朱某丙出庭作证,拟证明张某某修2.5米宽出进路的来由。证人朱某丙出庭作证称:张某某家原是从朱某秋家坪前出进,后张某某与朱某秋就出进路一事发生争吵。张某某便找到组上要求将水塘兑换给朱某甲,后张某某的水塘全部兑换给朱某甲。除张某某用于修路的2.5米宽的土地外,朱某甲的菜土还有剩余面积,朱某甲想将整个菜土与张某某兑换,要张某某划出同等面积的土地给朱某甲。张某某便将他亲家朱某乙的土兑给朱某甲种,双方兑好土地后开始砌围墙。2009年3月至2009年9月,朱某甲种了朱某乙的菜土半年。后因朱某乙将菜土收回,朱某甲提出异议,但朱某乙不同意(继续将菜土兑给朱某甲耕种)。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签订时证人在场。
8、朱某甲申请证人朱某丁出庭作证,拟证明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的来由。证人朱某丁出庭作证称:张某某找证人出面写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没有变更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保证张某某修2.5米宽的出进路的内容,没有允许张某某将路拓宽到4米。水塘面积只用于修路,包括修张某某的出进路X组上的路,剩余面积大小不管全部给了朱某甲。张某某的水塘面积全部与朱某甲的菜土兑换,面积多少不管,兑换2.5米宽的土地修路后,张某某的水塘面积就全部没有了。
张某某对朱某甲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应采信张某某的证明目的。对证据材料3,因证人未到场,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因证人不是长冲组的,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6,系朱某甲的个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部分有异议:①张某某给予朱某甲的水塘面积大于其修路占用朱某甲的土地面积;②证人朱某丙所称的2.5米宽不属实,因签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时朱某丙不在场;③证人陈述的朱某甲耕种朱某乙的菜地的时间不对,应该是2009年2月到2009年4月。对证据8,证人朱某丁称张某某水塘兑换后没有剩余面积不属实,他对协议之外的事无发言权。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现场勘查笔录及张某某家出进路现场图。
2、原株洲县X乡派出所干警杨大义的谈话笔录一份。杨大义称,①其参与了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和《关于张某某与朱某秋出进路的调解协议》的签订;②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第一条的意思是,朱某甲门前的水塘有张某某的部分,朱某甲用朱某秋坪前的自留土兑换包括张某某水塘的部分,并且全部兑换,没有剩余,水塘的使用权全部属朱某甲;③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第二条的意思是朱某甲的自留菜土必须保证张某某修2.5米宽的路(最窄的部分保证2.5米宽)。
3、株洲县X乡X村主任张宗秀的谈话笔录一份。张宗秀称,①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的意思是,张某某用水塘兑换朱某甲的自留菜土修路,朱某甲的菜土应保证路面2.5米宽;②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的来由是,由于长冲组对张某某用水塘兑换朱某甲的自留土用于张某某自家修路有异议(因为水塘是长冲组的,张某某不能以个人名义兑换出去为自己修路),所以长冲组要求张某某出2000元补偿给组上,张某某提出其屋后自留山已用于给组上修路,就用长冲组修路占用的自留山兑换长冲组的水塘,张某某再用水塘兑换朱某甲的自留地就不用给组上2000元了,由此签订了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
4、朱某秋家坪前围墙外原朱某甲家菜土示意图和朱某甲家围墙内原长冲组水塘示意图。
5、株洲县司法局仙井司法所所长宋志专的谈话笔录一份。宋志专称,①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签订时其在场;②张某某家原是从朱某秋家坪前出进,后张某某与朱某秋就出进路一事发生纠纷,张某某要求乡政府另外为他调条出进路,后仙井乡派出所、司法所、国土所三部门去调解此事。张某某找到朱某甲(开始他俩关系好),要朱某甲从菜土中调出一条路供张某某家出进,张某某提出将张某某、朱某秋、朱某乙、朱某法有瓜菜土的水塘兑换给朱某甲。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约定2.5米宽是考虑到农用车通行。水塘面积和张某某修出进路的面积并未说对等调换,而是不管面积大小一起兑换的;③关于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由于长冲组认为水塘不属于张某某和朱某秋两家所有,而是组上共有的,而长冲组在张某某、朱某秋、朱某甲三家屋后修路必须经过三家的衣领围子,所以组上用水塘兑换三家衣领围子被占用的地方。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未涉及张某某修出进路宽度的问题;④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某用其亲家朱某乙的菜土兑换朱某甲的菜土,当时还丈量了两家菜土的面积。后朱某乙将自家菜土收回,故朱某甲要求收回自家的菜土,由此发生之后张某某与朱某甲打架和张某某起诉的事情;⑤乡政府调解十多次,由于双方矛盾很深,故未能调解成。
6、现场照片五张。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6,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4,张某某认为:①菜土南边1.5米宽的水泥小路不应计入朱某甲家的菜土范围,因为此块土在1993年就归张某某所有了;②水塘示意图不准确,面积不止50平方米,应以长冲组测量的72平方米为准。朱某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补充说明:张某某所述1.5米宽的部分是1996年、1997年修的水泥路。对证据5,张某某有异议:①是朱某甲要求兑土,不是张某某要求兑土;②张某某可修出进路的宽度不是2.5米宽,而是5米宽;③没有进行调解。朱某甲对证据5无异议。
对本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对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朱某甲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朱某甲对协议本身无异议,对张某某所称已变更为4米宽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张某某的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对证据3、4,朱某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报告的内容仅涉及朱某甲多围了长冲组的70至80平方米土地,并未体现张某某所得到的面积小于兑换给朱某甲的面积,不能达到张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朱某甲是否多得长冲组X平方米土地,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兑换菜土修出进路的纠纷无关,故本院对张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该证据中与本案有关的长冲组水塘面积为72平方米的数据,经晓岭村委会盖章确认,且有证人朱某乙证实,本院认定属实。对证据7朱某乙的证明,该证明内容是朱某秋用塘边瓜菜土面积兑换朱某甲菜土中3平方米的三角形面积,根据朱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8示意图,朱某甲3平方米的三角形面积是在张某某所砌围墙之外现朱某秋家的地坪中,与本案张某某主张的确认围墙之内通道中的土地使用权无关,故朱某甲提出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该示意图绘制的现场位置状况,经本院现场勘查认定属实,水塘面积为72平方米有张某某的证据6相互印证,但其文字说明系张某某的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该报告与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和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委托书涉及的136平方米土地是长冲组所有的土地,不是张某某家使用的土地,与本案张某某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土地使用权无关,故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证。
二、对朱某甲的证据材料1、2,认证意见同张某某的证据1、2。对证据材料X组长朱某安的证明,因朱某安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张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在本案中要求赔偿水泥等损失1250元,与朱某甲已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金x元无关,故本院对朱某甲的证明目的②不予采信,对朱某甲的证明目的①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院现场勘查的面积数据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系朱某甲的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证人朱某丙和朱某丁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院的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下文中综合认证。
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3、6,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菜土示意图,张某某认为菜土南边1.5米宽的水泥小路不应计入朱某甲家的菜土范围,朱某甲予以认可,本院并未将该小路面积计入朱某甲家的菜土面积中,且原、被告无其他异议,故本院对该菜土示意图予以采信;对水塘示意图,原、被告均有异议,张某某认为朱某秋在水塘边的瓜菜土未丈量,朱某甲认为水塘南面三角形部分系朱某甲家的瓜菜土,不属于原水塘的面积,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各持己见又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该水塘的面积以长冲组组民代表丈量、经晓岭村村委会确认的72平方米为准较为妥当,故对水塘示意图的现场状况予以采信,对面积计算部分不予采信。
对张某某的证据1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朱某甲的证据7证人朱某丙的证言和证据8证人朱某丁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5宋志专的调查笔录,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张某某的证据1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谁先提出要长冲组水塘及朱某乙是否对兑换土地面积的丈量结果知情的证言内容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朱某乙的其他证言内容,朱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朱某甲的证据7、8证人朱某丙和朱某丁的证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宋志专的调查笔录,与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和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的内容一致,且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对以上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
一、张某某、朱某秋系株洲县X乡X村长冲组组民,朱某甲系该村X组民。张某某、朱某秋与朱某甲三家系并排而居的邻居,三家房屋自南向北一字排开。朱某甲原在朱某秋家坪前有一块自留地,用于种菜。朱某甲屋前有一口水塘,属于长冲组所有,长冲组组民张某某、朱某秋、朱某乙、朱某法在水塘边有少许瓜菜土,水塘及瓜菜土的面积为72平方米。该水塘未养鱼,2008年被部分填围,只有少量水。
二、张某某家原经朱某秋家屋前坪中出进,后张某某与朱某秋为出进路一事发生纠纷,朱某秋不允许张某某从自家屋前坪中通行。张某某向乡、村X组织请求解决张某某的出进路问题,2008年12月26日,经仙井乡司法所、国土所、派出所、晓岭村X组织调解,张某某、朱某甲、朱某秋三方达成了《关于朱某甲的自留土兑给张某某修路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朱某甲有自留土在朱某秋屋坪前,由朱某秋用朱某甲围墙外水塘相互兑换,包括张某某的一部分,使用权属朱某甲;二、朱某甲的自留土必须保证张某某修2米5的宽度;三、如朱某甲屋前水塘与张某某、朱某秋组上有争议,不与朱某甲发生关系,由张某某、朱某秋与组上协商解决。”同日,张某某与朱某秋另签订《关于张某某与朱某秋出进路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张某某原在朱某秋屋前坪里出进路改在朱某秋屋坪前坪外边,路面由张某某修好和水泥硬化;二、张某某在朱某甲自留土修路不够宽度,需要损伤朱某秋屋坪前东南角水泥坪2.5米……”
三、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签订后,由于长冲组对张某某用组上的水塘兑换朱某甲的自留土用于自己修路有异议,所以长冲组要求张某某出2000元补偿组上,张某某提出自家屋后自留山已用于给组上修路,就用组上修路占用的屋后自留山兑换长冲组的水塘,这样无需给长冲组补偿2000元,长冲组表示同意。于是,2009年2月8日,长冲组召开组民会议,全体组民代表及朱某甲签订了《长冲组小塘兑换张某某、朱某甲自留山、土修路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召集全组社员开会协商研究决定,一致同意本组张某某修出进路,并作如下协议:1、用本组朱某甲屋前小塘面积兑换修路;2、朱某甲的自留山、土来作为兑换小塘面积,屋后自留山、竹林拓宽0.5-0.8米宽的面积划为修路,修路开工前需要宽窄匀情处理,协商兼顾;3、张某某的屋后自留山、土按原有的老副坡直出划为修路,作为本组修路的兑换面积。”晓岭村委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协议有效。
四、2009年2月,因朱某甲在朱某秋屋坪前的菜土除兑换给张某某修出进路的部分外,还有剩余菜土,朱某甲提出想将菜土的剩余部分亦兑换给张某某,张某某便找到其亲家朱某乙商量,将朱某乙的自留菜土兑换给朱某甲耕种,朱某乙答复只要张某某修路的事情能处理好,他同意与朱某甲兑土。对此约定,三方均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五、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签订且张某某用朱某乙的菜地与朱某甲兑好整块菜土后,张某某在原朱某甲的菜土上砌围墙,在挨朱某秋地坪的位置用两边围墙围出了一条通道。朱某甲亦在自家房前修建了一堵围墙,将水塘填围纳入自家院内。紧挨朱某甲家的院墙外面有一条水泥路,系张某某和朱某秋两家共用的通往村X路X路(以下称张朱某同出进路)。经现场勘查,张某某在朱某秋地坪外用围墙围出的通道南向通往张某某家,北向连接张朱某同出进路和朱某甲家围墙拐角。西面挨朱某秋家的地坪的围墙因方向略微不同分为四小段,导致线路曲折。西面围墙从南边数起第二段方向对准张朱某同出进路方向,距离东面围墙最窄处为3.7米。从南边数起围墙第三段至东面围墙最南端总长16米,是在原朱某甲家菜土的老围墙的地基上砌成的,第三段与第四段形成了一个夹角,夹角处距离东面围墙为4.85米,系两边围墙相距最宽的地方。围墙第四段与朱某甲家南面围墙平行,中间夹着2-3米宽的水泥路,第四段距离东面围墙为3.42米,系两边围墙相距最窄处。东面围墙紧挨原朱某甲家的菜土,分为两小段,南向的一段为9.5米,北向的一段为14米。张某某修建的围墙宽度为0.2米。该用围墙围住的通道占用朱某甲家菜土的面积为59.55平方米。通道南端通向张某某家地坪的一角占用了朱某秋屋坪前东南角水泥坪(即《关于张某某与朱某秋出进路的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张某某在朱某甲自留土修路不够宽度,需要损伤朱某秋屋坪前东南角水泥坪2.5米……”)。
六、原朱某甲在朱某秋坪前的菜土,除用于张某某修出进路的部分,剩余菜土由张某某交与朱某乙的哥哥朱某法耕种,自2009年起耕种至今。经现场勘查,张某某修建的围墙外菜土面积为133.68平方米(不包括菜土南面1.5米宽水泥小径的面积)。
七、2009年3月起,朱某甲种了朱某乙的菜土数月,期间收了一季丝瓜,后因朱某乙对兑换菜土的面积有异议,朱某乙将自家的菜土收回,朱某甲提出异议,但朱某乙不同意继续将菜土兑给朱某甲耕种。2009年9月24日,朱某甲的妻子徐元宵在张某某用围墙围住的通道中插篱笆,试图收回2.5米宽以外的菜土,受到张某某制止,朱某甲被电话叫到现场后,将张某某推倒在地,并用徐元宵带来的铁质耙子猛打已仰躺在地上的张某某的腹部,导致张某某受伤。事发后,朱某甲赔偿张某某医药费等损失x元。后法院以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0年11月,张某某试图在围住的通道上打水泥路,受到朱某甲阻止。此后,双方一直为该纠纷争执不休,经村组干部、乡政府多次调解,均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调解多次,亦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土地使用权确认、相邻通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是否变更了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关于朱某甲必须保证张某某修2.5米宽的出进路的约定张某某是否可修现用围墙围住的现有宽度的出进路(最窄处为3.42米,最宽处为4.85米)二、张某某本诉要求朱某甲承担损失12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朱某甲反诉要求张某某拆除围墙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四、朱某甲反诉要求张某某赔偿丧失一年种植权造成的900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是否变更了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关于朱某甲必须保证张某某修2.5米宽的出进路的约定张某某是否可修现用围墙围住的现有宽度的出进路(最窄处为3.42米,最宽处为4.85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解决张某某家出进路的问题,经仙井乡司法所、国土所、派出所和晓岭村村委会调解,张某某、朱某甲与案外人朱某秋自愿签订了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由张某某、朱某秋用长冲组所有的水塘兑换朱某甲的自留菜土,朱某甲的自留菜土必须保证张某某修2.5米宽的出进路。该土地互换协议经三方签字后成立,但由于水塘系长冲组所有,张某某、朱某秋无权独立处分,故该协议当时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之后,长冲组全体组民代表及朱某甲签订的并经村委会盖章确认有效的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明确,同意将长冲组水塘兑换修张某某的出进路,由此张某某将长冲组水塘兑换给他人的行为获得了权利人长冲组的追认,故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张某某称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变更了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中2.5米宽为4米宽(后称5米宽)的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的三个条文均无法体现变更了朱某甲的自留土保证张某某修2.5米宽出进路的约定,仅能体现张某某用屋后自留山、土及朱某甲用自留山、土兑换长冲组的水塘,长冲组于是允许张某某用水塘兑换朱某甲的菜土用于修出进路,该协议书并未变更或涉及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中朱某甲的菜土应保证张某某修出进路的宽度的约定。以上观点除协议条文本身外,有该协议书的执笔人朱某丁的证人证言、本院对晓岭村村主任张宗秀、仙井司法所所长宋志专的调查笔录为证。
张某某认为自己用屋后自留山兑换的长冲组水塘面积大于朱某甲2.5米宽的菜土面积,按照公平原则,应该用同等面积兑换同等面积,所以朱某甲应允许自己修4米宽(后称5米宽)的道路。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两个协议条文本身均未约定对等面积兑换,结合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的调解人仙井司法所宋志专的陈述“水塘面积和张某某修出进路的面积并没有说对等调换,而是不管面积大小一起兑换的”,以及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的执笔人朱某丁的证人证言“剩余的(水塘)面积大小不管全部给了朱某甲”,可见两个协议签订时没有包含对等调换的意思表示,而是不管面积大小一并兑换的。由于两个协议均系张某某自愿签订,张某某自愿用水塘与朱某甲兑换用来修保证2.5米宽的出进路的菜土,系张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民事主体应该对自己参与民事活动所导致的结果承担责任。而且,在本案中,张某某并未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两个协议,而是请求按两协议履行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因此张某某理应严格按协议履行。其次,根据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朱某甲用来兑换72平方米的水塘的土地,除用于给张某某修路的2.5米宽的自留菜土外,还有其屋后自留山、竹林应拓宽0.5米至0.8米给长冲组修路,虽该项协议内容暂未履行,但长冲组有要求履行的权利,因此不能说明两协议内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同时,虽水塘面积比修2.5米宽的路占用朱某甲的菜土的面积大,但由于土地使用性质不同(水塘被部分填围,仅有少量水),各自兑换的土地的收益大小无法确定,故不能单凭面积大小确定是否违反公平原则。综上,张某某要求对等面积兑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称在2009年《长冲组修路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各自砌好各家围墙,朱某甲对张某某砌好现有宽度的围墙并无异议,故张某某可用现有围墙包围的路面面积修出进路。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朱某甲当时之所以对张某某按现状砌好围墙围住的范围用来修出进路没有表示异议,是因为原、被告双方达成新的口头协议,张某某将其亲家朱某乙的自留菜土兑换给朱某甲耕种,朱某甲的自留菜土除已兑换给张某某修路的部分外剩余部分也兑换给张某某,该口头协议亦已实际履行(朱某甲耕种朱某乙的菜土数月,张某某将朱某甲的菜土除围墙内的部分交与朱某法耕种至今),故朱某甲对张某某在其已兑换给张某某的菜土上拓宽出进路宽度并无异议。后由于朱某乙将菜土收回,张某某无法履行其与朱某甲的上述口头协议,故朱某甲要求张某某退还自己的原有菜土,按原协议保证修2.5米宽的出进路,合法合理。以上事实有朱某乙、朱某丙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宋志专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张某某亦认可朱某乙与朱某甲兑换土地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以上事实。其次,张某某主张朱某甲在其修建围墙时没有表示异议即视为同意的诉称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某甲在张某某修建围墙时没有表示异议属于不作为的默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情形并无法律规定,双方也未约定这种不作为的默示即表示同意,故朱某甲当时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其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故张某某的上述推断不能成立。
对于如何某解并履行“朱某甲的自留土必须保证张某某修2米5的宽度(的出进路)”的问题。由于协议内容系朱某甲从自家菜土中划出一部分兑给张某某修路,双方之所以设定该条款,是为了确定朱某甲应划出土地的范围。该部分约定为“保证”2.5米宽,是指须达到2.5米宽,朱某甲让出的土地达到了2.5米宽,则朱某甲完全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张某某要求超出该条款约定的宽度修路,则必须另行征得朱某甲的同意,达成新的协议,否则侵犯了朱某甲对自家菜土其他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于本案中朱某甲不同意张某某超出协议约定的2.5米宽修路,则张某某只能按协议约定修2.5米宽的路。由于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仅约定保证2.5米宽,未约定出进路的具体位置,张某某认为根据民法相邻通行权原则应拉直线修路,朱某甲认为保证沿朱某秋坪外围墙边每一段为2.5米宽即可,由于张某某的出进路靠朱某秋的地坪的一边并非成一直线,导致出进路曲折,由此产生以上争议。本院认为,由于朱某甲的菜土与张某某家相邻,朱某甲在协议签订后修建的围墙亦与张某某的出进路相邻,双方就通行等问题发生争议,属于相邻通行纠纷,根据民法通则相邻通行权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现场状况,由于张某某沿朱某秋的地坪修建的围墙分为曲折的四小段,且北向对着朱某甲的围墙,故若按朱某甲的说法沿朱某秋坪外围墙边每一段均为2.5米宽,则出进路须绕过朱某甲的围墙拐角及张某某围墙的弯道,且两弯道均约90度,相距不到五米,中间路面仅为2-3米宽,颇为狭窄,极不方便车辆通行,势将影响张某某车辆出进的通行安全。根据相邻通行原则,结合2008年《朱、张修路协议》调解人宋志专的陈述“约定2.5米宽是考虑到农用车通行”和原、被告双方关于设定该条款的原意的当庭陈述,应当保证出进路方便农用车通行。由于张某某所砌西面围墙从南面数起第二段的方向对着张朱某同出进路,沿第二段拉直修路,可以使出进路平直,方便通行,因此,张某某可以朱某秋坪前围墙南面第二段为基线向东扩展2.5米修出进路,从而保证张某某的出进路平直,方便农用车通行。
二、张某某本诉要求朱某甲承担损失125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起诉要求朱某甲承担因朱某甲阻止张某某修路产生的水泥损失240元及因发生本案纠纷张某某在调解、起诉过程中发生的复印费100元、车费150元、伙食费160元、误工费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费用不是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的行为导致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张某某并未提供造成上述损失的任何某据或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水泥并未使用,可以另行处理,因此张某某要求朱某甲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朱某甲反诉要求张某某拆除朝菜土方向的围墙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文所述,张某某现用围墙围住的出进路宽度最窄处超出2.5米,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占了朱某甲家的部分自留菜土,故在上文中本院确定的出进路之外朱某秋屋坪前靠菜土一侧的围墙应当拆除。因此,朱某甲反诉要求张某某拆除朝菜土方向围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朱某甲反诉要求张某某赔偿因丧失一年种植权所产生的损失9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朱某甲反诉要求张某某赔偿因丧失对自家自留地一年的种植权所产生的损失900元,由于朱某甲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朱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原告张某某修建的朱某秋家房屋前坪边围墙中的从南面数起第二段围墙为基线作一条直线,在该直线东面作一条相距2.5米的平行线。确认原告张某某对两条平行线间现有围墙内的原朱某甲家的自留地享有土地使用权,确保通行;
二、限反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天内拆除位于朱某秋房屋前坪东面的朝原朱某甲家菜土一侧的围墙;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朱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反诉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承担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宋雪峰
审判员李如鹰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玲审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