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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与被告陕西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

被告陕西和兴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原告蒋某与被告陕西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陕西和兴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3月其到被告单位做工,不慎于2010年12月14日晚在单位提供宿舍内下楼梯时摔伤,造成其人身损害,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至2011年2月15日期间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和兴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单位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单位提供的宿舍楼梯上受伤属实,但原告受伤是下班某间,非因工作原因而遭受的工伤,与其无关,且其作为用人单位已出于人道精神进行了积极救助义务,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蒋某到被告陕西和兴建材有限公司处工作,2010年12月14日晚下班某间,原告从被告提供的宿舍X楼至X楼的楼梯摔下致伤,当即被送往西安唐城医院救治,并于当日入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原告现仍在院治疗。至2011年2月15日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6元,其中包括原告已付医疗费x元,被告支付医疗费x.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其与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申请书,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被告提供员工进出宿舍所用楼梯是一简易的钢铁焊接楼梯,且在X楼至X楼之间没有缓步台,缺乏普通楼梯应具备的便利性和安全性,存在安全隐患。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照某、催款单、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情况下不慎摔倒在楼梯处,致使其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陕西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向员工提供的集体宿舍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该保障该房屋和其组成部分楼梯的安全性,其在对员工集体宿舍管理过程中,明知楼梯结构过于简单,没有缓步台,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而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主要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蒋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被告提供宿舍楼梯的环境、结构是明知的,应当预见其所使用的楼梯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疏于防范,使用该楼梯时未尽到对自身足够的注意义务,致其受伤,故原告对其受伤亦有过错,依法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至2011年2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x.6元(原告支付x元,被告支付x.6元)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票据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至2011年2月15日)共花费医疗费x.6元。原告主张某2011年2月15日(以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伤势较重,至审理时仍在昏迷,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予以支持,但主张某2011年2月15日(以60天计算)每人、每日按50元计算偏高,酌情按每人、每日40元计算,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护理费为4800元(40元/天×60天×2人)。以上本院确定各项费用共计x.6元。原告承担30%责任即为x.28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为x.32元(x.32元扣除已支付的x.6元,为x.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和兴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x.72元(扣除已支付的x.6元)。

二、驳回原告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和兴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00元(于执行上列第一项时支付原告),剩余2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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