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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首某甲、张某与被执行人郴州市X村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首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龄儿童,郴州市X区人,系首某甲之子,住(略)。

被执行人郴州市X村X组。

负责人首某乙,系该组组长。

第三人首某丙,系该组出纳。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制作的(2011)苏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转移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郴州市X村X组在其出纳首某丙名下的开设在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X镇支行账户为(略)上的银行存款20650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郴州市X村X组的收入2065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中权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谢昆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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