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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3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0年4月2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相识,并于同年9月在常宁市X镇租房同居。自2010年3月以来,吸毒人员刘某丙多次电话向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电话中谈好购毒品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随后彭某某安排刘某甲将刘某丙所需购毒品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贩卖刘某丙,由刘某甲收取毒品后再交给彭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甲携带4克海洛因到本市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口与刘某丙进行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1800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刘某甲携带3克海洛因到“红双喜”宾馆门口与刘某丙进行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1800元。

3、2010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甲携带10克海洛因到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与常宁市建设银行之间的小巷内与刘某丙进行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1350元。

4、2010年3月的一天,刘某甲携带5克海洛因到“东方百货”侧面停车场门口与刘某丙进行毒品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1350元。

5、2010年4月12日中午,刘某甲携带5克海洛因到东风广场与刘某丙进行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2250元。

6、2010年4月12日中午,刘某甲携带10克海洛因到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与常宁市建设银行之间的巷子内进行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4500元。

2010年4月19日,常宁市公安局在常宁市X镇X街“广源鞋业”门口一湘x号小车上将彭某某抓获,并从彭某某身上查获一个灰色的挎包。包内有7大包、1小包块、粉状物,9大包、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156粒红色小药丸,人民币3万9千余元,1个七匹狼夹子,内有刘某甲身份证一张。随后,又在彭某某租住的宜阳镇X街X号二层北头一套间房内查获1包枝叶丝状物、1包绿色小药丸(9粒)。经鉴定:从彭某某处查获的7大包、1小包块,粉状物重82.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9大包,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重47.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毒品成分;156粒红色小药丸重14.71克,从中检出甲基丙胺、咖啡因(即麻古)毒品成分。1包绿色小药丸重2.38克,从中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丙胺(即MDMA摇头丸)毒品成分,1包枯叶丝状物重1.10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成分。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有:①证人刘某丙、邓某某的证言;②检验鉴定结论;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辩认笔录、通话详单等相关书证、物证;④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凤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9克,另彭某某又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丙胺毒品数量大,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系主犯,刘某甲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彭某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叫刘某甲送的不是毒品。我也没有持有毒品,在租房内搜出的毒品不是我的。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彭某明指使我送了六次,一开始我还没有想过那些是毒品,因彭某某欠我的钱,直到最后一次心里才怀疑那些东西可能是毒品,我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表示不知道是毒品,但认罪,刘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从小听力差,且其在犯罪时已怀有身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出了下列证据证实:①刘某甲于2010年4月23日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②深圳市龙华人民医院做听力检验。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相识并于同年9月开始租房在常宁市X镇X街X号的一套房同居。自2010年3月以来,吸毒人员刘某丙多次电话向彭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电话中谈好购毒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彭某某即安排刘某甲将刘某丙所需毒品送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购买给刘某丙,由刘某甲收取毒资后再交给彭某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份的一天,彭某某安排刘某甲携带4克海洛因到本市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口与刘某丙进行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1800元。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彭某某安排刘某甲携带4克海洛因东风广场与刘某丙进行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1800元。

3、2010年3月份的一天,彭某某安排刘某甲携带3克海洛因到“红双喜”宾馆门口与刘某丙进行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1350元。

4、2010年3月的一天,彭某某安排刘某甲携带3克海洛因到“东方百货”侧面停车场门口与刘某丙进行毒品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1350元。

5、2010年4月份的一天,彭某某安排刘某甲携带5克海洛因到“东风广场”与刘某丙进行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2250元。

6、2010年4月12日中午,彭某某安排刘某甲携带10克海洛因到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与常宁市建设银行之间的巷子内进行交易,刘某丙付给刘某甲毒资4500元。

2010年4月19日,常宁市公安局在常宁市X镇X街“广源鞋业”门口一湘x号小车上将彭某某抓获,并从彭某某身上查获一个灰色的挎包。包内有7大包、1小包块、粉状物,9大包、5小包白色晶体状物,156粒红色小药丸,人民币x余元,1个七匹狼钱夹子,内有刘某甲身份证一张。随后,民警又在彭某某租住的宜阳镇X街X号二层北头一套间房内查获1包枯叶丝状物、1包绿色小药丸(9粒)。经鉴定:从彭某某处查获的7大包、1小包块,粉状物重82.0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156粒红色小药丸重14.7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即麻古)冰毒成分,9粒绿色小药丸重2.38克,从中检出3、4亚甲二氧甲基丙胺(即MDMA摇头丸)毒品成分;14包白色晶体状物重47.9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品成分;一包枯叶丝状物重1.10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身怀有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从2010年3月3日起至4月12日中午止,我分别打电话给彭某某,双方在电话中谈好购毒数量、价格、交易地点后,由他的女朋友刘某甲先后送来六次毒品海洛因,六次共购毒品海洛因29克,毒资x元,我分别付钱给刘某甲。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于2009年9月份,租住我的房屋,刘某甲并带了个男朋友同居在租房内。

3、接受刑事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已被刑事立案侦查并对被告人进行审查等有关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彭某某租住的房内进行搜查,还扣押了被告人彭某某的湘x福瑞汽车一辆及被告人彭某某身上一个灰色挎包,包内有毒品、现金等及其在租房内缴获的毒品、现金照片。

5、通话详单证实:刘某丙多次电话向彭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

6、祁东县人民法院(2005)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0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从2009年9月份开始同彭某某在宜阳镇租房同居。从2010年3月开始,彭某某要我送毒品给刘某丙,我一共送去6次毒品,每次送去的毒品都是彭某某已同刘某丙已约定好的地点。第1、2、3、5次交易后,刘某丙每次付给我1000多元钱,第4次刘某丙付给我300元钱,最后1次刘某丙付给我4500元钱,这4500元钱彭某某还了我的账。我每次收到交易毒品的钱都交给了彭某某。

8、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做人工流产手术。

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被告人彭某某、刘某甲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在贩卖毒品刑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持有毒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有证据证实其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且以贩养吸,对在被告人彭某某车内及房内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定罪。被告人彭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彭某某未贩卖出去的毒品系非法持有,本院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酌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怀有身孕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25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彭某某违法所得x元、湘x号小汽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曾友美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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