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黄××(另案处理)经通谋后趁本坡李某×及其家人外出务农之际,撬门进入李某×的卧室,并撬开室内抽屉,盗得现金x余元,所得赃款两人平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住处收缴到赃款8775元,其家属代赔1900元,上述款项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陈某、郑××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黄祖汉事前经过通谋,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