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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女,朝鲜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小珍,福建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X镇X村原小学旧址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与被上诉人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称欣光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小珍,被上诉人欣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6年7月7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客车行李架(2)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5月2日,经该局授权公告,原告取得客车行李架(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x.0。

2007年6月30,原告与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排他许可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厦门地区实施专利技术,许可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使用专利技术的全部资料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许可时间为5年,即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许可使用费为一次性支付原告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使用费已支付。

根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9日对被告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在其办公室查扣一涉嫌侵权的客车行李架(K01-P)一个,在其生产车间及其他地方未发现涉嫌侵权产品。原告诉称被告仿制、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专利权。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x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本案原告于2007年5月2日授权取得客车行李架(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x.0,该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法院2009年6月9日进行诉前证据保全时查扣的嫌侵权的客车行李架(K01-P),经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的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外观结构基本相同,尤其是扶手型材形状及阅读灯、出风口的整体排布效果极为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数额及被告的获利数额,又因原告与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登记,原告亦未举证专利使用费是否已实际支付。鉴于法院在被告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时只在其办公室发现一个涉嫌侵权产品,被告的生产车间及其他地方未发现涉嫌侵权产品,故本案赔偿数额将依据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数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人身性质的损害,本案只涉及财产损害赔偿,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金某某x.X号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4400元,被告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一审宣判后,金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虽认为,被告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生产的K01-P客车行李架构成对原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却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违反了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赔偿的公平原则,依法应予改判。

1、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不仅提供了原告与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来证明专利使用许可费的金某,且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和原审法院的认定,据此,原审法院应就此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合理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额度,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

2、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还举证明了被上诉人生产、运输及其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的客户厦门金某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安装侵权产品的实例图片,该图片不仅已经客观真实的反应了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且该图片可与原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亲临的实地相印证,足以证明其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仅以未在被上诉人处发现其他库存侵权产品就认定被上诉人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明显不符合事实,应予纠正;

3、鉴于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自应按照其职权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会计资料作为认定其获利的依据,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但原审法院却轻率的采纳了被上诉人单方主张其未实际生产的陈述,并因此做出了前述不公的判决,严重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应予改判。

4、退最后一步来讲,即使上述理由均有瑕疵,那么,鉴于上诉人的专利已在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业内的一致好评,具有较高的科技含量和商业价值,且被上诉人对该专利长时间、大规模、有针对性的侵权,致使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2009年严重亏损,濒临破产,原审法院对经济损失赔偿的判决也是明显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的。

二、是否应该公开赔礼道歉的问题。

本案中被上诉人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时间长、规模大、且具有针对性,作为一种豪华大巴车的配套产品,在短短的时间内,这种产量、销量数额已非常大;而且销售范围基本覆盖了上诉人的许可单位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所有客户,在行业内造成恶劣的负面影响,为消除这种影响,在有影响的报纸、刊物上赔礼道歉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关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明确清楚,且侵权行为具有长时间、大规模和有针对性的特点,给上诉人的许可单位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合理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确实采取措施消除相关的负面影响,从而确实使作为专利权人的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并获得相应的赔偿。

被上诉人欣光公司辩称,原审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金某某二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货指示单,证明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销售涉案产品1105套,2009年为28套。2、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审计报告,证明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利润为x.27元。3、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资产负债表,证明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2009年利润为x.26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在不认可为新证据的前提下发表意见,关于证据1是打印件,否认其真实性;证据2是单方委托,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是上诉人自己制作的,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因未有原件和单方提供,对方不认可,不能视为有效证据。易兰普汽车内饰件(北京)有限公司2008年审计报告在一审未提供,二审质证对方不认可,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权利主张,故不认定为新证据。上诉人金某某专利号为x.0的客车行李架(2)外观设计专利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欣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本案证据表明在被上诉人处仅保全到一个侵权产品,故上诉人请求按其诉讼请求确定赔偿金某能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额明显过低,本院将作适当调整。作为汽车配件生产单位的被上诉人的处所被查扣到与上诉人专利近似的产品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该行为应认定为实施专利行为的制造,而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销售行为,由于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不应驳回,对此,本院将予以更正。原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诉讼请求的理由得当,上诉人关于此的上诉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金某某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上诉人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四、驳回上诉人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8800元均由被上诉人厦门欣光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蔡某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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