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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X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1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芦某与被害人张建娃在网上通过QQ聊天时经文某某(女)介绍相识,双方在聊天过程中因争相与文某某交友之事,发生争执。被告人芦某到赵某(身份不明,在逃)处拿到砍刀一把。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芦某打电话询问被害人张建娃的具体地点。凌晨3时许被告人芦某手持砍刀,赵某手持木棍与被害人张建娃在本区X街花园处相遇,被告人芦某伙同赵某用刀将张建娃砍伤。后被告人芦某与赵某将砍刀、木棍丢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张建娃受伤后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头、面部刀砍伤;2.鼻部横断伤,鼻骨骨折;3.左肘部刀砍伤;4.左肩部刀砍伤。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建娃面部损伤致使其容貌毁损属重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芦某家属与被害人张建娃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芦某赔偿张建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张建娃请求对芦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建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又能自愿认罪,且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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