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徐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基地。住所地:XX省XX县乡XX大酒店院内。
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X县X镇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XX与上诉人x基地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县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3月14日,原告张XX与被告x基地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XX楼X套房间,包清工,每套工程款15000元。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又口头约定对XX楼XX套房、XX别墅进行装修施工。2010年5月14日,被告对XX楼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造价450000元。2010年7月28日,被告对XX别墅进行竣工验收,预算造价130000元,约定“价格与刘总商定,工程质量合格”。庭审中,被告认可XX别墅工程装修价款50000元。另查明,被告x基地已支付原告张XX工程款130000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XX县人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申请,后于2011年11月19日撤回申请。原审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x基地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XX楼工程款450000元,因有被告竣工结算认可,原审予某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XX别墅工程款130000元,因北别墅验收总表写明是预算造价130000元,且工程价款吴XX注明“价格与刘总商定,其他施工质量合格”,庭审中,被告认可北别墅工程款50000元,因此项未能鉴定,原审确认XX别墅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主张其他散活工程款99036元,被告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对此项不予某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项目远程费19800元,认为系行业惯例,被告有异议,原审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关于远程费的证据,对远程费不予某持。被告主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装修工程款5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3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x基地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X工程款370000元。
宣判后,张XX和x基地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张XX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上诉人张XX已向法庭提交了XX别墅装修工程款130000元的预算造价单,且有x基地工地负责人吴XX在预算造价单上签字认可施工质量合格,如果x基地认为预算造价过高,可提供证据予某反驳,然x基地并没有相应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上诉人张XX还为x基地干其他零散活计工程款99036元,有五位证人予某证实,上诉人张XX的该项诉讼请求也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x基地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原审确定本案XX楼装修款为450000元,实为张XX单方计价,且XX楼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明,吴XX系x基地工地负责人。上诉人x基地诉讼中未向法庭提供本案XX别墅装修款130000元预算造价过高以及明星楼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为上诉人x基地XX别墅工程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上诉人x基地工地负责人吴XX对XX别墅工程装修质量予某认可,并在标明预算造价130000元的工程竣工验收总表上签字确认,虽然验收总表上写有“价格与刘总商定”的内容,但双方并没有商定的过程和结果,特别是应承担举证责任的x基地没有向法庭提供关于XX别墅装修款130000元预算造价不实或过高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上诉人张XX请求上诉人x基地按130000元支付XX别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某支持。原审以x基地认可的XX别墅工程款50000元来确定应付工程款,理据不足。上诉人张XX上诉主张其为x基地干其他零散活计工程款99036元,因其没有充分证据予某证实,本院不予某信。上诉人x基地上诉主张原审确定本案XX楼装修款为450000元,实为张XX单方计价,认为XX楼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x基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某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x基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上诉人张XX工程款45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上诉人x基地负担6310元,上诉人张XX负担3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元由上诉人x基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东
审判员罗丕军
审判员赵洪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