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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抓获,9月29日押解回天水后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X区看守所。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来天水找朋友张强玩耍,张强安排其在位于天水市X区廖家磨X栋X单元X号的自己家中住宿。18日晨,余某乘张强睡觉之机,盗得张强现金1300余某,三星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4999元)后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献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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