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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汝宁镇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姬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院医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吴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3年12月30日,原告因伤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中因被告输血,被感染丙肝。2004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至汝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以(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费,但对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让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请求。2009年3月原告病情加重,经检查后入住被告医院治疗,其费用仍系原告起诉被告至汝南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原告出院不久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支出医疗费1万多元,被告拒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7488元,误工费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交通费168元。

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一是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二是在医院挂床、拿药即走,住院208天也是出于人道治疗。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30日,原告因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进行了输血。2003年7月,原告被检查出携带有丙肝病毒。2003年11月14日,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确诊原告患有丙型肝炎。2004年2月,原告起诉被告请求赔偿。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费。2009年3月2日,原告病情加重,入住被告医院治疗14天,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3月出院不久,仍感身体不适,于当月25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8天,诊断为慢性病毒性肝炎丙型活动型(轻度),支出医疗费x.06元。原告住院期间到郑州检查病情,支出治疗、检查、化验费386元,支出交通费16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汝南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以因受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输血过程中被感染丙型肝炎,致使身体受到伤害,本案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住院期间到郑州检查治疗,其增加的检查费、治疗费和支出的交通费,均系不必要的支出,应予自理,其他误工、护理、补助也相应的予以扣除(以车票日期和检查日期酌定扣除3天)。被告给原告治疗过程中,由于未能严格遵守输血的操作程序,致使原告感染丙型肝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x.06元;②护理费、误工费,原告系城镇户口,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x.5元(205天×36.25元+205天×36.25元=x.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计款2050元(205天×10元/天)。上述第①、②、③项计款x.56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司法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702元,由被告汝南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审判员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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