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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牟某与被告江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自来水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第四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公务员,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澧县第二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牟某与被告江某、赵某(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凌、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牟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江某以做生意需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该款逾期后,被告江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牟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牟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江某于2011年8月2日向牟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江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2、二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临澧县民政局核发的LX-X-X号《离婚证》1份,拟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解除;

3、《借款明细》1份,拟证明:①江某于7月30日及8月1日分别向牟某借款30000元和10000元;②牟某实际提供的借款本金为25500元;③借款利息为4500元/月;④已付利息6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及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3属其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江某与被告赵某原系夫妻,其婚姻关系成立于2009年10月9日,终结于2011年11月4日。2011年8月2日,被告江某由案外人张朝阳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牟某借款10000元,承诺一个月内偿还。逾期后,原告向被告江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与被告江某之间的民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江某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某所欠原告借款系与被告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某对此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牟某借款10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某、赵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孙凌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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