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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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某X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陆X。

被告徐X。

被告杨X。

被告姜XX。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金门分公司。

负责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常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坤,上海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与被告徐X、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金门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东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日依法追加被告杨X、姜XX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徐X、被告杨X、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金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坤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30日零时15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口附近,被告徐X驾驶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追尾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X因酒所驾车,造成追尾,承担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神州公司系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所有人,其将该机动车有偿出租给被告杨X,被告杨X将该车交给被告姜XX,被告姜XX再将该车交给被告徐X。被告平安保险系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现要求被告徐X赔偿车辆维修费41,130元、停某280元、财产损失费150元、车辆评估费1,300元、交通费27元、车辆牵引费150元;要求被告杨X、姜XX、神州公司、平安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徐X赔偿财产损失费150元、交通费27元的诉某请求,增加要求被告徐X承担工商查档费100元的诉某请求。

被告徐X辩称,被告姜XX因欠款,故将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抵押给被告徐X。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

被告杨X辩称,因被告姜XX未带机动车驾驶证,故由被告杨X向被告神州公司租赁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被告姜XX系担保人。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承租后,即交给被告姜XX。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

被告姜XX未答辩。

被告神州公司辩称,其将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出租给被告杨X;出租时,被告神州公司尽到了告知和管理义务。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无异议。由于,被告徐X酒后驾车,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0日零时50分许,在上海市X路X路口附近,被告徐X醉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沿周家嘴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沿大连西路同向行驶至公平路路口遇红灯停某等候,被告徐X驾驶的机动车追尾原告驾驶的机动车,造成两车追尾,并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徐X酒后驾驶机动车,且经出事地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被告徐X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以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等为由,遂诉某本院。

另查明,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出具的编号为X-X-X物损评估意见书,载明,对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品牌:帕萨特)受损应换零部件、修理项目以及相关费用(不包括隐性损坏),现评定为41,130元直接物质损失等。原告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3张事故车辆勘估表。原告提供上海财通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维修车辆为沪x机动车,汽车维修费为价税合计为41,130元。原告提供上海财通坤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4张。被告徐X、杨X、神州公司、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关于停某。原告提供上海捷宏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开具的收款临时收据一张,载明沪x机动车停某280元。被告徐X、杨X、神州公司、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关于车辆评估费。原告提供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0年12月17日开具的发票一张,载明沪x机动车评估费和资料费共1,300元。被告徐X、杨X、神州公司、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关于车辆牵引费。原告提供上海捷宏汽车索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为沪x机动车出具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一张和该公司出具的面额为150元的清障定额发票一张。被告徐X、杨X、神州公司、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关于工商查档费。原告提供在苏州工商局金阊分局档案室提供的被告神州公司的工商信息一份,及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咨询服务中心金阊事务所出具的面额为100元的发票一张。被告徐X、杨X、神州公司、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原告系牌照号为沪x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神州公司系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的所有人;被告杨X在承租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后,让被告姜XX使用;被告姜XX在使用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后,又让被告徐X对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取得使用权和控制权。被告平安保险系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发时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

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本案所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徐X应承担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神州公司在出借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时,已将机动车的实际控制权予以了转移,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故,被告神州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杨X在承租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后,交给被告姜XX使用;被告姜XX又将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交给被告徐X使用和控制,因被告杨X、被告姜XX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对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已失去控制,由此,被告杨X、被告姜XX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被告杨X、被告姜XX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平安保险系牌照号为苏x机动车在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及非保险范围内损失,由被告徐X承担;但因被告徐X系醉酒驾车,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41,130元予以支持。2、关于停某。对原告提供的上海捷宏汽车牵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开具的收款临时收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事发日至原告提车日的期间,该停某期间尚属合理和必要,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停某280元。3、关于车辆评估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评估费1,300元予以支持。4、关于车辆牵引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车车辆牵引费150元予以支持。5、关于工商查档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工商查档费1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X赔偿原告钱某车辆维修费、停某、牵引费共41,5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X赔偿原告钱某车辆评估费、工商查档费共1,400元;

三、原告钱某其他诉某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5.92元,减半收取437.96元,由被告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东辉

书记员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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