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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原告朱某甲。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朱某乙。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诉被告马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陆某申请,依法通知朱某甲作为共同原告,朱某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金绍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朱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欣,被告马某、朱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朱某甲诉称,陆某及其丈夫朱某于1992年与马某签订买卖合同,陆某、朱某将座落于某村X丘(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及马某。现朱某、朱某已死亡,朱某甲系朱某、陆某之女,朱某乙系朱某、马某之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得转让,马某作为城镇居民亦不得购买,故陆某、朱某甲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马某、朱某乙返还系争房屋。

被告马某、朱某乙辩称,系争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马某、朱某乙也一直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同意陆某、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5日,陆某(甲方)与朱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5间房屋(140平方米左右)卖出,乙方自愿将上述房屋买进。双方同意14,000元成交,乙方至11月15日先支付5,000元,其余9,000元在甲方搬迁新居时一并支付。甲方同意乙方在付清全部现金时5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乙方。乙方同意,在房屋所有权属乙方之日起,宅基地租,甲方不承担义务。甲方同意,乙方在承担宅基地租3日内,其使用权归属乙方。甲方同意,自签约之日起房屋及附加设施,不改变其原来面貌。双方同意此协议自签约之日开始生效。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协议,如有违者,视作违约。当天,经双方协商,房价款增加至15,000元。朱某于同日支付陆某5,000元,于1993年12月8日支付10,000元。

另查明,朱某、朱某系兄弟。陆某系朱某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即朱某甲。马某系朱某之妻,二人育有一女即朱某乙。朱某、马某、朱某乙为非农户籍。朱某及朱某已经死亡。

又查明,陆某于1993年取得某村X丘(X号)(双南生产队)宅基地使用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交付后,马某、朱某乙进行过简单装修,目前部分房屋由马某居住,部分房屋由马某对外出租。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宅基地使用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朱某为非农户籍,其与陆某于1992年11月15日就系争宅基地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朱某、朱某死亡后,其相应权利应分别由陆某、朱某甲,马某、朱某乙继承。鉴于上述买卖协议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朱某已按约支付全部价款,陆某亦实际交付房屋,之后,马某、朱某乙也对该房屋进行简单装修,且该房屋目前由马某居住并对外出租,陆某、朱某甲要求返还房屋的主张,有违诚信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生活秩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与被告朱某于1992年11月15日就座落于某村X丘(54)号宅基地上的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原告陆某、朱某甲要求返还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陆某、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绍奇

书记员吕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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