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满族,31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X路一段X号。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刚,辽宁一鸣(略)事务所(略)。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绥中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08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辽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975米处时,与张利军驾驶的冀x长城小型货车及其他人驾驶的多部车辆追尾,致使冀x车又与原告驾驶的京x宝马轿车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保定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及原告无责任。针对上述事故,各方在2010年7月5日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保定大队从中调解,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赔款x.13元(其中含欠款:x.00元)。此调解书达成后,被申请人没有积极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同时声称理赔款到手后不再支付给原告。鉴于这种情况,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3元,被告中财保绥中支公司连带承担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首先对于给范某某造成损失表示歉意,同意赔偿范某某的合理损失,但是因为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强制险,应首先有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有我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x元的借款,因与本案性质不符,请求另行解决。第三、对于本案其他无责任车辆方,已经给付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款,应从原告总损失中予以扣除。
被告中财保绥中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但医疗费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遵照国家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对原告在医院住包间治疗,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我方不负责赔偿,对其他事故无责任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应在原告主张内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5日8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辽x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975米处时,与已发生事故的河北省涿州市X乡驾驶人吕建雄驾驶的京x江淮中型货车、河南省上蔡县X乡驾驶人卜卫东驾驶的冀x时代轻型普通货车发生连续追尾,致使京x、冀x车撞在右侧护栏上;辽x车又与已发生事故的河北省武安市X镇驾驶人张利军驾驶的冀x长城小型货车追尾,致使冀x车又与原告驾驶的京x宝马轿车追尾,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右外踝皮肤缺损,进行了手术治疗。于2010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用x.13元,住院期间有范某丽(月工资2000元)、张向军(月工资3211元)二人护理。出院医嘱:1、观察植皮创面病情变化。2、卧床休息,患肢在医师指导下在床上功能锻炼。3、建议骨折愈合后再次手术取下外固定架,并择期行右踝关节融合术。4、每月复查一次,病情变化随诊。另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了一定的交通住宿费用,提供了1500元的票据。
出院后,2010年4月16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保定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范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6日做出三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范某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范某某二次手术因踝关节对位欠佳,功能丧失,对右踝关节重建手术,约需费用五万元。该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保定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及原告无责任。2010年11月5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保定大队组织事故各方进行了调解,最终调解结果为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范某某赔款x.13元,并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此调解书达成后,被告李某没有积极履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13元,被告中财保绥中支公司连带承担其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中,原告范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费用6738.45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为处理交通事故中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并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注明该款并不包括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李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绥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等商业保险。
再查:原告的月收入是2400元,并且一女叫王媛媛,X年X月X日出生,尚未成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未按规定行使,导致原告范某某受伤及多部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在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x.13元。2、误工费:原告范某某月工资2400元,平均每天工资77.40元,从2009年11月5日住院至定残之日(2010年5月6日),总共181天,误工费总计为x.40元。3、护理费:在住院期间,有张向军和范某丽二人护理,工资分别为3211元、2000元,平均日工资为103.60元、64.50元,第一次住院72天,二次手术住院按60天计,二人护理费分别为x.20元、8514元,总计x.20元。4、交通费:因三门峡距就医地保定较远,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费用根据具体情况,按1200元计。5、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住院,加二次手术住院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共计1980元。6、营养费:从住院到定残共计181天,加二次手术60天,每天按10元计,2410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残疾赔偿金为x.1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王媛媛11岁(发生交通事故时),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二人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48.4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按3000元计。10、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病情情况,按x元计。以上费用总计为x.30元。该费用应有被告李某负责赔偿,但因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根据约定及相关规定,在保期及保险限额内,对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中财保绥中支公司应负责赔偿。针对被告李某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所借原告款项x元,不属保险范某内,应有李某本人负责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x.30元;
二、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范某某x元。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3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共同负担448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