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2008年1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2008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0月21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株洲县X镇X路,采用撬窗入室的方法进入新荣特种焊接店,盗得电焊机电缆线46米、焊枪两把、切割枪一个、废铜1.2斤及剃须刀一个。王某将被盗财物低价卖得222元并挥霍一空。经株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21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周某乙、胡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某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王某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雅玲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