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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常德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鸿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967.8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7时0分,李某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沿常德市X乡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鼎城区X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龙某所驾自行车相碰撞。造成龙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龙某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4天,用去门诊治疗费228元,住院治疗费2286.95元,2011年11月5日转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门诊治疗费425.44元,住院治疗费8573.50元。两笔合计11513.89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结论为:交通事故所致:1、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2、各处软组织操作不构成伤残。3、误工损失日时间评定为9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疗费发票),后期取内固定及康复治疗等费用4500元左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龙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赔偿8500元(分别于签收调解书时赔偿5000元,签收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赔偿35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龙某自负。

案件受理费399元,减半收取199.5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双方当事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鸿基

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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