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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张家堡街道办事处南康村X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陈钊,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男,陕西嘉伟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南康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康村村委会)侵犯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丽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钊、被告南康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原系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园村村民,2010年8月3日与被告南康村村民结婚,2010年12月17日其户籍迁入被告村组。2011年元月底,被告给其村村民每人发放收益分配款500元及价值100元的米、面、油,未给其分配,故诉至本院要求按照村X村委会给其分配600元。

被告南康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李某将户籍迁入其村组之前系居民户口,其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且原告李某户口于2010年底迁入,2011年元月底其分配的是2010年度村上的土地租赁收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原名姜X,出生时系居民身份,其亲生父母离婚后,原告李某1岁左右其母亲将原告交给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园村村民马彩利代为抚养,马彩利之夫李某选系在外职工,为居民身份,马彩利、李某选夫妇有两个子女。后因李某亲生父母均不尽抚养义务,为李某上学免交借读费,马彩利夫妇于原告李某小学五年级时将李某户籍从西安市X区X路派出所迁至西安市X区李某选户下。西安市X区成立后,李某选及原告李某户籍迁至西安市X区,为西安市X村X号付X号。2006年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枣园村X村将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5月28日原告李某户籍并入马彩利西安市X村X号。原告李某在西安市X村X村民待遇。2010年8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南康村村民康升海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7日其户籍迁入被告南康村。2011年1月底被告南康村X村民发放土地租赁收益500元及米、面、油,未给原告李某分配,酿成本诉。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南康村村委会给其分配。被告南康村村委会表示,原告李某出生即为居民身份,户籍现虽迁入其村X村民待遇。另查明,被告南康村X村民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户口簿、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7日原告李某的户口因婚迁入被告南康村X村民现虽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此为政策原因所致,2011年底被告南康村X村民分配土地租赁收益及物品仍为农村X组织收益分配,但原告李某自出生至今一直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要求按照村民待遇享受集体成员权益分配,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按照村民待遇享受分配土地租赁收益500元及价值100元米、面、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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