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周玮,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总站公职律师。
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玮,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6月其受雇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在其公司承包的西安市北三环大明宫建筑市场工地干活,同年12月底该工程完工。现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尚欠其劳务费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因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作为发包方未付清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工程款,要求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之责。
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辩称,其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至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找谁干活与其无关,原告与其公司无劳务关系,故不存在给付劳务费问题。
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工地干活属实,2010年2月2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劳务费为x元,扣除借支等42.05万元,下余劳务费x元未付。2010年2月9日其公司给付原告38万元,另其公司结算后发现原告有借支8.5万元在结算时未扣除,故实际其公司已超额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的西安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的建筑工程,2009年6月原告李某以李某主体大包队名义承包了该工程的钢材、陶瓷四标段的工程。2009年12月底工程完工,2010年2月2日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大明宫建材市场项目部与原告李某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李某人工费x元,扣除借支等费用42.05万元,下余人工费x元未付。结算后,2010年2月9日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38万元。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劳务费x元。庭审中,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表示,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原告与其公司无劳务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表示,2010年2月2日双方经结算确认欠原告劳务费为x元,结算后其给付38万元,另结算时有8.5万元借支未扣除,故其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称2010年2月2日结算时已将扣除过的原告出具的借支条据返还原告,提供2010年1月26日李某出具的5000元收某一张、2009年11月13日原告李某工地李某云借支3万元生活费借条一张、2009年9月24日李某借支5万元的其公司账本记录,证明以上三笔共8.5万元在结算时未扣除。原告李某表示结算时被告并未将扣除过的借支条据返还给自己,以上三笔款项其收某属实,但均在2010年2月2日结算时已扣除,且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提供的2009年9月24日的账册上“李某荣”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另查明,截止庭审时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尚欠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余万元。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银行回执、收某、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承包大明宫建材市场钢材、陶瓷精品四标段的劳务部分,现工程已完工,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应及时付清原告劳务费。2010年2月2日双方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扣除借支及机械租赁费等后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欠原告李某劳务费x元未付。2010年2月9日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给付原告李某38万元,下余x元未付。现原告李某要求给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尚欠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未付,故作为发包方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公司应在未清结工程款范围内就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向原告李某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之责。关于庭审中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时已将扣除过的原告李某全部借支条据返还原告,原告李某不予认可,其无证据证明。就结算时是否存在漏扣借支情况,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公司应提供原告李某施工期间借支领款的全部条据,现其仅提供结算之前原告李某借支条据3.5万元及2009年9月24日原告借支5万元的公司账册记录不能证明共计8.5万元借支结算时未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劳务费x元。
二、被告西安大明宫建材家居有限公司在未清结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承担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给付之责。
如果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丽妮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人民陪审员刘某艳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赵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