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又名陈X,原告堂哥),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陈某丙在浙江金华承包建筑工程,我在其手下做工,至2008年9月28日,被告结欠我工资款x元,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陈某丙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实被告陈某丙欠原告工资款x元。
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
对于原告举证的欠条,因被告没有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原告的陈某、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陈某丙在浙江金华承包建筑工程,原告陈某甲在其手下做工,结止2008年9月28日,被告计欠原告工资款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工资款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陈某甲为被告陈某丙做工,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是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工资款x元。
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陈某丙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