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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诉鲁某、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男,汉族,户籍地某省某市X镇X组X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住(略)。

被告鲁某,男,户籍地某省某市X村X组霜号,现住(略)。

被告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住(略)。

原告史某诉被告鲁某、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0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8时1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王港路口处,被告鲁某驾驶的属被告宋某所有的牌号为沪EP某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D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675.90元、误工费8,400元(1,200元/月×7个月)、护理费4,200元(40元/天×3.5个月×30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3.5个月×3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

被告鲁某未作答辩。

被告宋某辩称,被告宋某从未购买轻便摩托车,牌号为沪EP某车辆非被告宋某所有,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8时1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王港路口处,被告鲁某驾驶的属被告宋某所有的牌号为沪EP某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D某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5月19日期间,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35,955.90元。2009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伤后休息时限6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时限1个月、护理时限2周、营养时限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副页、上海市中医药大学曙光医院住院医疗费证明、上海市病人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鲁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鲁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需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37,675.90元,因原告仅提供证据其支付医疗费用35,955.90元,而未提供原告支付其余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5,955.9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误工费6,720元(960元/月×7个月)、护理费3,150元(30元/天×3.5个月×30天)、营养费3,150元(30元/天×3.5个月×30天)。原告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被告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35,955.90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人民币48,975.9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要求被告鲁某、宋某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6元,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史某负担256元,被告鲁某、宋某共同负担51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500元,被告鲁某、宋某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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