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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小勇、欧某秀日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小勇,曾用名欧X,男,21周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秀日,曾用名欧X,男,19周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田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某看守所。

新田某人民检察院以湘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小勇、欧某秀日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华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子君、人民陪审员黄吉贤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于2012年1月10日、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勇担任记录。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小勇、欧某秀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欧某小勇、欧某秀日伙同他人窜至新田某X镇抢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某小勇伙同他人抢夺财物四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76.50元;被告人欧某秀日伙同他人抢夺财物二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欧某小勇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欧某秀日窜至新田某X镇X路建设银行斜对面的马路旁,二人商量后,由被告人欧某小勇将摩托车开往被害人彭某身边,由被告人欧某秀日将彭某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50元和银行卡等物;

2、2011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小勇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欧某秀日窜至新田某X镇双碧广场,二人商量后,由被告人欧某小勇将摩托车开往被害人刘某身边,由被告人欧某秀日将刘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91.50元和一台天翼手机等物。二被告人将现金及手机取出后将其余物品丢弃在新田某X乡X路旁一小山坡上的旱地里。案发后所有物品已找回并发还刘某;

3、2011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小勇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冒牙”(在逃)、“平镐”(在逃)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显平”(在逃)窜至新田某双碧广场一坡道处,由“平镐”驾驶摩托车搭乘“显平”靠近被害人谢某身边,由“显平”将谢某的包抢走,被告人欧某小勇驾驶摩托车搭乘“冒牙”在一旁接应,“显平”抢得包后交给被告人欧某小勇保管,包内有一个钻戒、200元现金等物。经鉴定,钻戒的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

4、2011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小勇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冒牙”、“平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显平”窜至新田某X区富弘鞋厂旁路段,被告人欧某小勇驾驶摩托车搭乘“冒牙”往被害人唐某身边靠过去,“平镐”驾驶摩托车搭乘“显平”跟在后面照应,由“冒牙”将唐某提包抢走,包内有一台步步高2518型直板手机以及17元现金等物。经鉴定,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809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小勇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欧某秀日的家属主动代其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小勇、欧某秀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刘某、谢某、唐某陈述,证人李某、徐某、廖XX等人的证言,新田某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新田某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小勇、欧某秀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某小勇伙同他人抢夺财物四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76.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欧某秀日伙同他人抢夺财物二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50.5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新田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小勇、欧某秀日的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被告人欧某小勇参与的四次共同抢夺犯罪和被告人欧某秀日参与的二次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欧某小勇、欧某秀日与其同伙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小勇、欧某秀日认罪态度好,均能主动交纳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欧某小勇、欧某秀日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小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欧某秀日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欧某小勇的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被告人欧某秀日的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骆华超

审判员陈子君

人民陪审员黄吉贤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勇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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