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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左某与张某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左某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张某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二原告亲生儿子,二原告含辛茹苦把他们抚养成人(结婚成家)。如今二原告年近70岁,丧失了劳动能力,更无经济收入,身体常年有病。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对其生活和经济上照顾,但二被告不管不问,后经古桥乡社会法庭调解无效,二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老有所养、病有所医,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的赡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丙、张某丙未作答某。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二原告赡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南张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的事实。2、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乙患原发性高血压,需长期药物治疗。3、长葛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左某患腰椎间盘突出,需手术治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丙、张某丙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左某婚后共生育三女二子共五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张xx,二女儿张xx,三女儿张xx,大儿子张某丙,二儿子张某丙。二原告将子女抚养成人,现均已分家另居。近年来,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其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但二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二原告将二被告抚养成人,已尽抚养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二被告应当承担赡养义务。因二原告有五个子女,赡养费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五分之一进行承担。医疗费二被告亦每人承担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1年7月起,原告张某乙、左某的生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61元,共计122元,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已到期的赡养费。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122元至原告张某乙、左某终年。

二、自2011年7月起,原告张某乙、左某的生活费每人每月人民币61元,共计122元,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已到期的赡养费。之后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生活费122元至原告张某乙、左某终年。

三、原告张某乙、左某的医疗费已花费的凭票据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丙每人支付五分之一。需预交医疗费的,根据医嘱确定数额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丙每人预交五分之一。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古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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