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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包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0年4月21日17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月罗公路行驶至本市X路路口时,与被告某汽车公司驾驶员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公安机关认定,无法查证本起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32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310元、误工费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辅助用品(拐杖)费120元、物损费2,035元(电动车损失1735元、衣服损失300元)、评估费和照片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8,000元、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上述费用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事发后被告某公司已经支付的10,2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经过、伤残鉴定均无异议;陆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因本次事故责任交警队未作认定,认为原被告应该承担同等责任,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分别认可1,200元/月、900元/月、900元/月赔偿;对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衣服损失费、评估及照片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事发后其已支付原告现金10,200元、支付本方车辆停车费1,300元、修理费1,792.44元和车辆施救费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经过、伤残鉴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逆行行驶在机动车道,且在过路口时未下车推行所致,交警队也未认定被告某汽车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其中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分别认可1,200元/月、900元/月、900元/月;对辅助器具费、电动车损失、评估及照片费不予认可;衣服损失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如果要优先赔付,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查档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4月21日17时10分许,原告何某某骑牌号为苏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西向东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发四路路口,在向北转弯过程中,恰遇被告驾驶员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月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被告车辆正面右部与乙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因无法查证事发时双方通过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因此无法查证本起事故是由任何某方的违法行为所造成。被告某汽车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所有人的登记所有人。陆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为被告某汽车公司履行职务。牌号为苏x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所有人登记在案外人唐某某(系本案原告丈夫)名下。审理中,唐某某表示若肇事方在本案中赔偿电动车损失,其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二、事发当日,原告何某某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5月5日出院。后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原告在上述治疗期间,为治疗伤情所需共用去医疗费22,323元(含救护车费26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182元)。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评估、诉讼等所需,支付辅助用品(拐杖)费120元、查档费40元、评估费200元、照片费4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事发后被告某汽车公司现行支付原告现金10,200元,并支付本方车辆的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00元和事故车辆修理费1,792.44元。

三、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术,其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讼权利。

四、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于2007年4月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办证至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X镇X村新镇某处(非农)。2006年-2009年10月原告连续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3月20日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公司不予承担综合保险,由其本人自行解决。上海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

五、被告某汽车公司就本案涉及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救护车单据、辅助用品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堪估表、查档费单据、评估费及照片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及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收条、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也有过错的,不足部分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虽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根据查证的事实,事发时原告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西向东车道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路口,在拐弯过程中与被告车辆发生相撞。原告车辆作为转弯车辆应该避让直行车辆,本案中原告并未遵守相关交通法规做到文明行驶,存在过错。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系机动车,其危险性远远高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其应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也远远高于原告,其在通过路口时并未采取及时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双方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并扣除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后,其总金额为22,323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310元、评估费200元及照片费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均予以支持。4、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仅提供了工作证明,并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认误工费每月1,200元,参照原告的误工期限,误工费共计9,6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600元、3,1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及缴纳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凭证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可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原告主张57,676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6、辅助用品费120元,该费用系原告购买拐杖支出,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物损费2,035元(含电动车损失费和衣服损失费)、原告在事故中产生车辆、衣物不同程度损坏,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3,000元,并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9、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40元均属原告因本案的合理支出且属正常赔偿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10、律师费,该费用虽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在本案中保留诉权,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上述1-11项费用总计109,159元,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辅助器器具费12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1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物损费2,000元,共计86,306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某汽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3,711.8元,扣除被告某汽车公司已支付的现金10,200元后,被告某汽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3,511.80元。另被告某汽车公司为本方事故车辆支付的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00元、车辆修理费1,792.44元,原告应承担上述费用40%,共计1,317元(取整)。该费用也应在某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辅助用品费、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计86,306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费、照片费、律师费、鉴定费、查档费共计13,711.80元。扣除被告先行给付的现金10,200元和原告应承担的1,317元后,实际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再支付2,19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10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继峰

书记员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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