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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4-06-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莲民初字第504号

丽水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莲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乐,浙江浙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3年11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期为2个月;同年12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期为3个月。两次借款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追讨借款时,被告已不知去向,且无法取得联系。被告避而不见原告的行为,表明被告属预期违约,到开庭时第二笔借款也已到期。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略)元。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张某出具的二张欠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借款本金的数额。

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系证据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反驳的相反证据进行抗辩,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依约定提供了借款,其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起诉时认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第一笔到期的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将第二笔未逾期的借款一并归还,但该借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到期,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请求,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

案件受理费121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171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剑勇

审判员邬勇

特邀陪审员周锡奎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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