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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罕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28岁。

被告罕某,女,27岁。

原告陈某与被告罕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某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罕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3月4日,我与被告罕某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称只要原告能拿出x多元,被告就可以和其结婚,原告凑足x元交给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被告就以出外打工为由,一去不返,再无音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罕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罕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仅仅共同生活了一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再无音信,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现原告陈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极短,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后,被告离家外出,再没同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婚后也没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长期分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罕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东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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