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x,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彭海玉,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x,系城固县火车站货运室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小文化,住x,系城固县糖业烟酒公司退休职工(缺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小文化,住(略),原系城固县城关东风纸箱厂职工(企业改制后失业),系胡某戊之妻(缺席)。
原审被告胡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x,居民(缺席)。
原审被告胡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学文化,住x,系汉中市电化教育馆工作人员(缺席)。
原审被告胡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x,居民(缺席)。
原审被告胡某己,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住x,居民(缺席)。
胡某戊、王某诉胡某丙、胡某丁、胡某己、胡某丁、胡某己、胡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丙、胡某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玉、上诉人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某戊、王某,原审被告胡某己、胡某丁、胡某己、胡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45年10月,原告胡某戊与前妻熊桂兰结婚,婚后生育胡某丙、胡某丁。熊桂兰于1954年8月因病去世。1958年1月1日,原告胡某戊、王某结婚,婚后生育胡某己、胡某丁、胡某己、胡某己。六子女未成年期间,二原告一直履行抚养义务,现六子女均已成家。因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不认真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起诉要求六子女共同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12月19日家庭会议协商的“六子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均无异议,但因原、被告对后期给付赡养费的数额有异议致使庭审中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原告胡某戊、王某有位于城固县糖果公司家属院的住房一套。原告胡某戊系糖果公司退休职工,每月2400元,医疗保险卡每年837元。原告王某无经济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不应当因其他理由不予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胡某丙、胡某丁、胡某己、胡某丁、胡某己、胡某己六人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胡某戊、王某赡养费200元(每月15日之前支付);二、原告胡某戊看病住院高于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部分,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某看病住院费用50元以下由原告自行承担,50元以上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针对原审判决,胡某丙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六子女未成年期间,原告(胡某戊、王某)二人一直履行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1954年,上诉人生母熊桂兰去世,被上诉人胡某戊当时身在外地,上诉人与弟弟胡某丁、祖母苏某新三人相依为命。1960年初,被上诉人胡某戊、王某结婚后,生育四个子女,被上诉人一家六人单独另过。上诉人至走上工作岗位之前,饮食起居、生活上学全靠祖母供给,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履行过抚养义务,被上诉人王某与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继母女关系。一审法院无任何事实依据,草率结论“原告二人对六子女进行了抚养”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胡某丙、胡某丁不认真履行赡养义务”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自参加工作起,省吃俭用,时常看望二被上诉人,平时汇款,逢年过节则亲自看望,给钱给物,之前的汇款凭证都没有保存,只有1994年以后的部分汇款票据还在。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不尊重客观实际,不负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二被上诉人赡养费200元无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有固定的住所,被上诉人胡某戊每月领取退休工资2400元,并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被上诉人王某每月领取最低生活补贴680元,二人衣食住行均有保障。上诉人患脂肪肝等疾病,生活全靠退休工资维持,并不宽裕。4、2010年12月19日家庭会议协商六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仅是口头表述,无书面协议。当天胡某己、胡某己未到场,胡某己、胡某丁未表态同意,只有上诉人和弟弟胡某丁按约履行。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的赡养费,是迫于二被上诉人长期上门无理取闹的无奈之举,实属花钱买平安,且当时约定200元里包含有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再承担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5、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胡某戊每月支付50元的赡养费,但坚决拒绝对被上诉人王某进行赡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上诉人胡某丁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尽力帮助二被上诉人,常给钱给物,逢年过节均去二被上诉人家中看望,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认真履行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从小与姐姐胡某丙、祖母苏某新生活,被上诉人王某从未对上诉人履行过抚养义务,双方没有形成继母子关系,上诉人不应对王某承担赡养义务。3、被上诉人胡某戊每月领取退休工资2400元,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被上诉人王某每月领取最低生活补贴680元,二人生活完全够用。上诉人患二级高血压病多年,需终生服药,还要照顾孙子,每月开销巨大。上诉人只是一名普通工人,每月仅靠工资生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并支付二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合情理。4、赡养应考虑赡养义务人与被赡养人的家庭状况、经济状况等因素,不能一概而论。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胡某戊每月支付50元的赡养费,但拒绝对被上诉人王某进行赡养。
被上诉人胡某戊、王某未答辩。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胡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袁某、胡某庚、苗某、苏某、刘某辛的证言各1份,证明1954年熊桂兰去世后,被上诉人胡某戊在汉中工作,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与祖母苏某新同屋居住、生活;被上诉人胡某戊、王某另屋居住,王某没有经济来源,还要照顾四个孩子,没有对胡某丙进行过抚养。2、城固县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上诉人王某自2011年1月1日起,每月领取最低生活补贴680元。3、证人刘某汉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胡某丙结婚、抚养小孩均靠自己,被上诉人胡某戊、王某没有提供任何帮助。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证明1份,证明上诉人胡某丙月工资为1996元。5、胡某戊书写的收条1份,1994年至2003年汇款回执(复印件)11张,2011年1月至7月汇款回执(原件)7张,合计2900元,收款人均为胡某戊。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胡某丙时常向二被上诉人寄钱,尽到了赡养义务,且已依照2010年12月19日家庭会议的约定每月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20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前。6、城固县中医院出具的上诉人胡某丙的体检报告单4份,证明胡某丙患有脂肪肝、高血脂等疾病。
上诉人胡某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至8月汇款回执(复印件)6张,合计1600元,证明上诉人胡某丁已依照2010年12月19日家庭会议的约定每月向二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200元至本案开庭审理前。2、汉中市X路中心医院出具的上诉人胡某丁的体检报告单3份,证明上诉人胡某丁患有2级高血压病。
二被上诉人缺席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45年10月,被上诉人胡某戊与前妻熊桂兰结婚,婚后生育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熊桂兰于1954年8月因病去世。1958年1月1日,被上诉人胡某戊、王某结婚,婚后生育胡某己、胡某丁、胡某己、胡某己。胡某己、胡某丁于生母熊桂兰去世后,受其祖母苏某新的生活照顾。胡某丙自1994年起至2003年共向胡某戊汇款12次,合计金额1500元。2010年12月19日,在袁某(胡某戊外甥)的调解下,被上诉人胡某戊就赡养问题组织召开家庭会议,胡某丙、胡某丁、胡某己、胡某丁参加,胡某己、胡某己缺席。会议最终协商六子女每人每月支付二被上诉人赡养费200元。2011年1月起,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按协议每人每月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200元,胡某丙支付至2011年7月,胡某丁支付至2011年8月。2011年2月11日,二被上诉人诉至城固县人民法院,要求胡某丙、胡某丁、胡某己、胡某丁、胡某己、胡某己六人支付赡养费,医疗费、换季衣物费,并定期回家看望、照料二被上诉人,给予精神抚慰和生活帮助。
另查明,截止一审庭审结束时,被上诉人胡某戊每月领取退休工资2400元,享受退休职工医疗保险;被上诉人王某每月领取最低生活补贴680元。二被上诉人有位于城固县X街糖业烟酒公司家属楼的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回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X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证明等载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被上诉人胡某戊、王某年老体弱,生活不便,起诉要求六个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和生活照顾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六个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和分担医疗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提出未和王某形成继子女关系,不应对被上诉人王某承担赡养义务,被上诉人胡某戊退休工资已足够维持生活,二上诉人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偏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958年1月1日胡某戊与王某登记结婚后,二上诉人年龄分别为11岁和6岁,又同处一地居住生活,后均成年独立生活。现二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没有形成继母子女关系,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提出每月给付二被上诉人的赡养费偏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2010年12月19日,二上诉人及弟妹胡某己、胡某丁与二被上诉人协商赡养事宜时,二上诉人同意从2011年1月开始每月给二被上诉人支付赡养费200元,且二上诉人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上诉审理中又以其他理由要求减少每人每月支付的赡养费,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某丙、胡某丁各承担25元。二上诉人多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由二上诉人持交费票据和领条来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审判员陈朝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