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丰华工具厂法定代表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8日,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3年5月20日,浙江省永康县工具厂提出第X号“上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申请,并于1983年12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锉刀,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12月14日。2004年8月14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吴某。
2000年10月25日,上海工具厂提出第(略)号“上工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铰刀、环形搓丝板、铣刀(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利器(手工具),专用期限至2014年7月27日。
2008年7月17日,吴某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上工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吴某不服第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与上海工具厂在先注册在相同类似群的第X号“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已并存多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上海工具厂第X号“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的一部分,争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的近似程度高于引证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未超出第X号商标的类似群组,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正确。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至今未使用,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吴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吴某已经使用引证商标多年,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以及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0807类似群组,经查,上海工具厂从未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过争议商标或第X号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第X号商标使用多年并获得较高知名度的认定缺乏依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不争的事实,争议商标的注册必然带来市场混乱和不良后果,因此应按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上海工具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见下图)由上海工具厂于2000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铰刀、环形搓丝板、铣刀(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利器(手工具),专用期限至2014年7月27日。
争议商标(略)
1979年10月31日,上海工具厂在第8类的螺丝攻、钻某、铰刀、铣刀、滚刀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号“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见下图)。此后,上海工具厂在第7类、第8类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多个“上工及图”、“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
第X号商标(略)
上海工具厂及其前身使用“上工及图”商标历史较长。其生产的“上工牌”钻某等产品曾先后获得1979、1981、1982、1988年度国家质量奖金质、银质奖章,并多次获得上海名牌产品称号。其“上工及图”商标自1992年起多次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引证商标(见下图)由浙江省永康县工具厂于1983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83年12月15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锉刀,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13年12月14日。2004年8月14日,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吴某。
引证商标(略)
2008年7月17日,吴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
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引证商标虽早于争议商标获得注册,但上海工具厂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并使用“上工及图”商标多年,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相似程度更高于引证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未超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类似范围,因此尚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吴某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此外,吴某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不属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吴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类似商品并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上海工具厂在第7类、第8类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的多个“上工及图”、“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吴某与上海工具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某、含义并结合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隔离比对、要部比对的方法;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上海工具厂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提交了大量第X号“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和“上工及图”商标在钻某、刀具等商品上使用并多次获得荣誉的证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并有较高知名度并无不当,吴某关于上述商标没有使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引证商标与上海工具厂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等商标已注册并存多年,本案争议商标是第X号“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的一部分,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超出第X号商标的类似范围,而且争议商标与第X号商标的近似程度高于引证商标,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各自核定使用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吴某关于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撤销争议商标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吴某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吴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