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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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人滕某与滕某(已判刑)、姚某某(已判刑)三人在凤凰县城商议盗窃摩托车。滕某提议到麻阳盗窃后,三人便坐中巴车窜至麻阳县城寻找目标伺机作案。11时许,三人窜至麻阳县城新华书店幼儿园门口处时,发现停放在过道里一辆白色轻骑女式摩托车,被告人滕某主动提出在门外望风,要姚某某到幼儿园里面望风,滕某则上前用自制的“T”字型起子撬坏摩托车点火锁后将该车发动盗走。滕某驾驶所盗来的车带上被告人滕某将赃车藏匿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路边,然后被告人滕某与滕某又折身返回麻阳县城,与姚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支行处会合。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滕某与滕某、姚某某再次窜至麻阳县城小天鹅大酒店门前,当看见一辆白色豪爵女式摩托车未上防盗锁停在该酒店门口人行道上后,姚某某便假借住宿要前台服务员带其上楼看房为名,将服务员支开,进而由被告人滕某在店门口望风,滕某于是上前采取前述手段,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盗走。之后三人将所盗来的二辆摩托车全部销赃至凤凰县城内,得赃款1700元,被告人滕某分得赃款50元被挥霍。

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舒某女式轻骑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88元,被害人刘某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2010)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滕某、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舒某、刘某陈述,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同案犯姚某某、滕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9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滕某犯罪以后在父母规劝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滕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前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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