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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X区X组。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连山区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某乙(被上诉人朱某甲监护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绥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徐某、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民前卫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闫某某,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1日下午2点30分许,徐某与其他人在朱某东家闲谈。朱某甲在边旁听。徐某与朱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二人都拿起酒瓶,朱某甲用酒瓶子砸在徐某头部,造成徐某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5,388.00元,门诊治疗费1,132.00元,二级护理10天,住院伙食补助29天×25.50元为714.00元。护理人员工资10天×25.50元为255.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10天×25.50元为255.00元。合计损失为7,540.00元。2010年11月20日,刘某在朱某甲家大门外相遇,朱某甲对刘某说:“我服了,以后不跟你们斗了”,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中,朱某甲砸伤刘某,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徐某、朱某甲均受到伤害。徐某、刘某住院治疗。刘某诊断为头皮外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081.94元。门诊治疗费748.00元,二级护理1天,护理人员工资1天×25.500元为25.5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1天×25.50元为25.50元。本人住院伙食补助24天×25.500元为612.00元。合计4,492.94元。徐某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皮肤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933.14元,门诊治疗费692.00元,二级护理1天,护理人员工资为25.500元,伙食补助25.500元。本人住院伙食补助21天×25.50元为535.50元,合计2,211.00元。朱某甲精神病复发住院治疗32天,花医疗费2,558.60元,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25天,护理人员工资(2人×7天×25.50元+25天×25.50元)为994.50元。伙食补助994.50元,合计4,547.60元。徐某、刘某共计损失14,243.94元。另查明,朱某甲经葫芦岛康宁精神癫痫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对自己的行为丧失辨认能力。徐某、刘某年事已高,朱某甲患病,均属于被赡养或扶养对象。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甲系精神病患者,与徐某、刘某厮打处于发病状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他人伤害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朱某乙承担。徐某、刘某明知朱某甲系精神病患者,在发生争吵后,仍与其厮打,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朱某甲精神病复发住院与本次打架无直接因果关系,只是诱因,其主要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徐某、刘某可给予适当补偿。徐某、刘某请求朱某甲给付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某、刘某、朱某甲均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人,故请求给付误工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乙赔偿徐某、刘某合理经济损失14,243.94元的70%即9,970.75元。二、徐某、刘某赔偿朱某甲合理经济损失4,547.69元的30%即1,364.28元。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反诉费250.00元,徐某、刘某承担225.00元,朱某甲、朱某乙承担525.00元。

原审判决后,徐某、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上诉人被朱某甲打伤,二上诉人无过错,朱某甲治疗精神病费用应该自己承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30%责任有误。二、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反诉,判决书没有论述反诉内容及答辩情况,却在判决主文中认定反诉成立。故判决书格式错误,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二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朱某甲、朱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某甲精神病复发与打架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认为不妥,但为了不再缠诉,故服从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适用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当庭提出反诉,之后在法庭指定的时间交纳了反诉费。原审判决程序不违背法律程序,判决书格式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三、二上诉人均系被赡养对象,年岁已高,一审判决不给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因朱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亦未判决给付误工费。四、上诉人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上诉人朱某甲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后,于2011年5月20日交纳诉讼费250.00元,原审合议庭并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原审判决书已对反诉费250.00元的承担作出处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药费收据、鉴定结论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某、刘某明知朱某甲患有癫痫病,理应避免与其发生争执,却因故与其发生厮打,后于当日,朱某甲病情复发,住院治疗。徐某、刘某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对朱某甲的合理费用应给予适当赔偿。原审判决徐某、刘某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的30%并无不当。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一项,原审判决符合相关规定。因徐某、刘某系被赡养对象,故原审未予支持误工费亦无不当。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徐某、刘某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反诉问题,因朱某甲、朱某乙在原审中当庭提出反诉,庭后亦按照规定时间交纳了反诉费用,原审对朱某甲、朱某乙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应在判决书本诉称谓后用括号注明其反诉称谓,故原审判决书称谓有误,应予纠正,但不影响本案正确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徐某、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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