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辩护人朱某,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
辩护人殷某某,重庆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
被告人张某丙。
辩护人谭某,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
辩护人景某某,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
辩护人文某丁,重庆法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戊。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蒋某,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己。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王某、蔡某、文某己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黠、书记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朱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丙及其辩护人谭某、高某及其辩护人景某某、曹某及其辩护人文某丁、沈某戊、王某、蔡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文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殷某某未参加庭审,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2月至4月期间,编造“中国心脑血管康复中心”组织,先后招聘了张某丙、姚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王某、蔡某、文某己、齐春晏(另案处理)、习小娟(另案处理)、贺春梅(另案处理)、胡启娟(另案处理)、熊春霞(另案处理)等人,将普通食品“旨迈通”吹嘘成治疗老年人心脑血管等疾病的药品,以每盒399元价格先后在重庆市垫江县、丰都县、忠县、綦江县等地出售。其中被告人孙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王某、蔡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文某己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孙某等十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孙某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高某、曹某、沈某戊、文某己、蔡某、王某投案自首,其余被告人被抓获后均作了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量刑,对其余九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量刑。
被告人孙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王某、蔡某、文某己在庭审当中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其中被告人张某丙辩解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朱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到案后坦白交待,真诚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殷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丙作有罪免除处罚。
辩护人谭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张某丙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和短信后,主动提出在重庆歇台子车站天桥处等候,随后与前来的侦查人员离开,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张某丙系从犯,参与做案时间短,且是唯一主动离开犯罪组织的成员,主观恶性较小,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景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高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主动退赃,又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免除处罚或适用缓刑。
辩护人文某丁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只应对其所开具处方的药品的金额负责,其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一万余元;曹某系从犯,又具有自首情节,所犯罪行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辩护人蒋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某是为谋求一个工作岗位才参与了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在犯罪当中是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主动退清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初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编造“中国心脑血管康复中心”的组织名称,招聘了被告人张某丙、姚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王某、蔡某、文某己等十余人,从事主要针对五十岁以上的老年人实施诈骗活动,谋取暴利。被告人孙某对其余被告人进行分工,由被告人张某丙、高某、曹某冒充医学知名专家教授,被告人文某己、蔡某、张某丙等则冒充护士,被告人王某、姚某等人负责接送被害人及送货。每到一地,被告人孙某首先安排习小娟(另案处理)等人打着“中国心脑血管康复中心”的名义进行前期宣传,以作免费体检为由收集中老年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然后由孙某将此信息分发给文某己、蔡某、张某丙等人通知体检时间及地点,由王某、姚某等人将参检人员接到指定地点。参加体检的人员在张某丙等“护士”处领取体检表并排队测血压,接着由被告人沈某戊充当现场主持,虚构张某丙、高某、曹某三人是医学专家教授等事实进行大肆吹嘘,并由张某丙讲解保健知识。结束之后,则由三名“专家”接受参与听课的人员的咨询,三人借机向前来咨询的人以每盒399元的价格推荐名为“旨迈通”的食品,声称“旨迈通”是治疗高某压和老年人心脑血管疾病的药品,并根据被害人购买的数量开具处方,发放体检证和复查证,假称可凭“两证”到重庆各大医院免费体检。被害人若现场无钱支付时,则由姚某等人将“旨迈通”带上送被害人回家取钱、交货离开。被告人孙某根据组织成员中各人的作用大小向其发放多少不等的工资。被告人孙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王某、蔡某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文某己参与作案2次,涉案金额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2日至15日,被告人孙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文某己、蔡某、张某丙、王某、姚某等人到重庆市垫江县,在垫江县县城销售“旨迈通”,骗取被害人曾先翠798元,在垫江县X镇骗取被害人邓希舜1995元。
2、2011年4月16日至18日,被告人孙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王某、蔡某等人到重庆市丰都县,在丰都县城骗取被害人周万珍798元、古瑞金2394元,在丰都县X镇骗取被害人霍玉珍798元、孙某权1200元、程学浩2349元、朱某珍1596元。
3、2011年4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孙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王某、蔡某、文某己等人到重庆市X镇骗取被害人叶世铝1596元、袁世香3192元,在忠县X镇骗取被害人黄应碧、唐作淑夫妇5985元、向光源3990元、杜恩海5187元、冯达梅200元、刘学开399元。
4、2011年4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孙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王某、蔡某等人到重庆市X镇,骗取被害人廖万珍1995元,在綦江县X镇骗取被害人谭某华199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高某、曹某、沈某戊、文某己、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6月8日在重庆市X区歇台子附近天桥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高某、曹某的亲属代二人退赃2000元,被告人蔡某亲属代为退赃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丙、高某、曹某、沈某戊、王某、蔡某、文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当中起组织、指挥的作用,系主犯,其余九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曹某、沈某戊、文某己、蔡某、王某自首,依照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丙、姚某、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当中认罪,适用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曹某、蔡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曹某只应对其自己开具处方的一万余元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某与孙某等其他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个体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应当就其参与的犯罪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责任,即被告人曹某应当就诈骗x元承担刑事责任,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忠县公安局及办案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系抓获归案,张某丙当庭主张某打算投案并在与办案民警约定的地点被带走的意见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当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及后果,以及考虑主要是针对老年人犯罪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5月7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六、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沈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八、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
九、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十、被告人文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责令被告人孙某等十名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萍
人民陪审员谭某和
人民陪审员杜象禄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