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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掘古墓葬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其伯父李某佳(已病故)在马庄村西自家的责任田里盗挖古墓,挖出陶罐两个、陶猪圈、陶井、铁剑、铁刀各一个藏在自己家中。案发后盗挖物品被全部追缴,经鉴定陶猪圈为三级文物,其它五件为一般文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没有造成恶性破坏,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淇县X镇X村西为县级古墓群保护区。2010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李某某到本村村西灌溉自家责任田时,发现向地下漏水且地面塌陷一深坑,即认为下面是一座古墓葬。几日后,李某某伙同其他人携带工具到该处进行盗掘,共挖出陶罐两个、陶猪圈、陶井、铁剑、铁刀各一件,随将盗掘出的物品藏匿在自己家中。案发后,经淇县文物管理所勘查,李某某所盗掘地点系汉代时期的古墓葬。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陶猪圈为三级文物,其它五件为一般文物。所盗掘物品已被全部追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0年春天的一天傍晚,我到村西浇地,一直浇不到地头,我一看地里有个坑,像座古墓。停了几天,我和我伯父拿着工具去挖,挖出陶罐两个、陶猪圈、陶井、铁剑、铁刀各一件,全部藏到家中;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之妻)证言:不知家中所藏物品的来源;

3、淇县文物管理所的证明:淇县X镇X村西发现西、东两汉墓群,于1978年9月定为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区;经勘验李某某指认的盗掘古墓葬现场,确认为汉代时期古墓葬;所盗挖古墓葬的地点在县级文物保护范围;

4、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陶猪圈为三级文物,其它五件为一般文物;

5、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6、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

7、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综合本案情况,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鉴于被盗掘文物已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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