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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5年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11月2日投案自首,当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赵小得(在逃)、王国喜(在逃)、王献军(已判刑)酒后要求乘坐黄XX的舅舅王XX的三轮车,被拒绝后,无理对王XX进行纠缠,被害人黄XX出面劝阻时,四人将黄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黄XX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同案犯王献军的供述;证人黄XX、王X、黄XX、韩XX、黄XX、黄XX、王XX的证言;书证:被害人黄XX申诉、平舆县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鉴定结论:平舆县公安局平公刑技法鉴(2005)第X号伤情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1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松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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