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汤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东戈,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陆逊,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巧玲,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汤某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东戈、陆逊,被上诉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杰、胡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买受人)于2009年10月24日以自已名义与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以南王某大道以西的国宝花园凯瑞城第X幢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169.53平方米售与原告汤某,付款方式为:总房款x元,首付x元,剩余款项以按揭贷款方式还款。原、被告在婚前认识较长一段时间,后双方于2010年1月6日在新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22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抚养:双方婚后无子女,不牵涉任何抚养问题。2、财产分割:住房一套(香泊湾高层X号楼三单元X)归女方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3、债权债务:债务由男方负责,无债权”。庭审中,被告称香泊湾高层X号楼三单元X房首付款x元中,有x元系原告借自己家人的钱,只有x余元是原告自已出的钱,自签订购房合同至今,房子按揭贷款月供都是由原告每月向银行还款,这也是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内容。原告承认购房时借被告家人x元是事实,后来打有借条,两人离婚后,被告母亲催促原告还款x元,原告当即转账x元并偿还x元现金,又打下借条x元给被告母亲,但已经在被告母亲限定时间内还清,两张借条因种种原因未能收回,但有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母亲在银行转账小票上签字予以印证已经将所借x元还清且多还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离婚,达成以下协议:1、子女抚养:双方婚后无子女,不牵涉任何抚养问题;2、财产分割:住房一套(香泊湾高层X号楼三单元X)归女方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3、债权债务:债务由男方负责,无债权。”该协议签订时,双方所约定归属的房屋即香泊湾高层X号楼三单元X房为原告以其名义签订购房合同,首付x元,对房屋剩余价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截止本案开庭时,该房屋并未办理权属登记。原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该房屋并不具有完全所有权,其转让、赠予房屋的行为受到法律限制,且根据商品房买卖按揭贷款的性质,该房屋为原告向银行借款,并以所购房屋向银行抵押担保,由银行将剩余价款(除首付款外)一次性支付给房屋开发商,如果原告转让该房屋,需经得抵押权人即银行同意。双方离婚协议签订后,亦未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该房屋的归属问题,根据法律可以认定,双方离婚协议所约定的房屋归属条款并未实际有效履行。对于房屋所付首付款x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x元系原告借被告亲属的,原告据此将房屋给付被告后,原告还得偿还房屋按揭贷款,显而易见,被告亲属找到原告让其偿还该x元借款,原告迫于压力偿还x元,已超出原来借款。另外,双方离婚后,从主观上原告意为房屋中含有被告亲属借款,而被告亲属又向原告主张偿还该款,存在重大误解,且在经济利益上对原告显失公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及房屋月供还款记录在卷资证,依法可以认定。综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房屋归属约定的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汤某与被告孙某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2项(即财产分割:住房一套“香泊湾高层X号楼三单元X”归女方所有,无其他财产纠纷)。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孙某提起上诉称:一审在协议效力的认定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偏差和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房屋、离婚协议中的条款没有履行,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办理权属登记便不具有完全所有权,被上诉人处分房屋受到限制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当事人不能办理所有权过户手续,但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不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首先,争议房屋虽未办房产证,但并非不能办,而是被上诉人故意不去办理。其行为明显属于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由此也可以说明,该房屋并非属于依法不能处分的房屋,被上诉人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其次,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是抵押权人及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处分权受限制是自相矛盾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该房屋存在抵押权,银行系抵押权人,被上诉人系抵押人,如果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则抵押权在法律上也无从存在。故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不具有处分权是对法律的理解偏差。(二)、未经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同意并不必然否定被上诉人处分行为的效力。(三)、一审法院以双方未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为由认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屋归属条款并未有效履行更是没有道理的。二、一审法院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误解。1、从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情况来看,法院称主观上被上诉人意为房屋中含有上诉人亲属借款,而上诉人亲属又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该款,存在重大误解。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重大误解,也不能把被上诉人的反悔行为认定为其结果和意思相悖。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被上诉人离婚的目的行为已经实现。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签署离婚协议时主观上的意愿有失偏颇,其结果也于法无据。2、所谓显失公平也是不成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就己经共同生活三四年之久,被上诉人日常生活的费用也大多是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2009年8月肾结石体外碎石医疗费用都是由上诉人家中提供的。此外,上诉人家中两辆轿车即苏x和豫x是由被上诉人从2009年起便一直使用。如此事例举不胜举,被上诉人能够有今天的生活品质也离不开上诉人一家的大力扶持。上诉人一家所倾注的心血和投入的人力、财力扶持绝不是被上诉人一套房屋所可以弥补的。故上诉人认为,所谓显失公平也是不成立的。(二)、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不是撤销离婚财产分配协议的法定事由。双方在民政机关签署的离婚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完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情形。否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不会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协议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民事协议有不同之处,在审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配协议的效力要区别于一般民事协议。婚姻关系中的民事行为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不能根据等价有偿的原则来处理。婚姻不是交易,不能按一般的交易规则和原则来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理解法律错误,适用法律存在偏差,导致判决结果发生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纠正一审法院显失公平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汤某答辩称:1、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是答辩人婚前财产,不是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2、所争议的房产是以答辩人自己的名义向建行贷款,在处分房产时必须征求抵押权人的意见,在没有征求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处分。3、所争议的房产是在答辩人名下登记,要变更登记必须借款还清并征得担保人同意,在没有还清全部借款之前,答辩人无权处分该房产。4、上诉人与答辩人共同生活,之间有其他经济关系,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向答辩人主张。5、上诉人称答辩人为了急于解除婚姻,与事实不符。6、答辩人借上诉人亲属15万元,导致答辩人产生误解,误认为该房是共同财产,答辩人自己有权处分该房产。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在汤某与孙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将香泊湾高层X号楼三单元X房屋归孙某所有,双方并依据此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解除了夫妻关系。后汤某以孙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胁迫行为以及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汤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孙某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其次,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并不影响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再次,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因双方原系夫妻关系,所以在订立关于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经济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感情等其他因素,并不一定以等价有偿作为标准。综上,汤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