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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贪污、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新刚、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

2005年10月份,“岭南”高速公路需经南召县X村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南召县X村支书董××、村X村文书王××预谋后,利用其从事被征土地上附着物清点、登某、赔付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填被补偿户名、虚报附着物种类、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x元分肥,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16万元,董××分得赃款x元,王××和王××各分得赃款x元,下余x元分给被冒名的户主。

二、玩忽职守

2005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等人负责对岭南高速公路所征南召县X乡土地附着物的清点工作,在对城郊乡X村民董××苗圃地的玉兰树的清点以及对清点结果的监督、把某、复核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等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董××多报玉兰树苗x棵,致使国家土地补偿款遭受(略)元的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建议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十四至十五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贪污犯罪,部分不属实,因事先与他人没有预谋,46万元总额本人并不知道,虽然收到16万元,但这16万元用于偿还土地所的征地款及餐费支出了。在对董××的苗圃清点时采用皮尺丈量的方法符合规定,所清点董××苗圃的数量是准确的,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贪污数额应按x元计算;所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主要依据是现场勘验报告,但勘验人员有否资质,并无证明,故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王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

2005年10月份,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属企业“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岭南”高速公路需经南召县X村通过,南召县X乡政府开会部署董店村村干部配合土地部门开展对被征地上的附着物清点、登某、赔付工作。在此项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南召县X村支书董××、村X村文书王××(均已判刑)预谋后,利用其从事被征土地上附着物清点、登某、赔付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填被补偿户名、虚报附着物种类、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共计x元分肥,其中刘某甲分得赃款16万元,董××分得赃款x元,王××和王××各分得赃款x元,下余x元分给被冒名的户主谷××、尹××、董××、谷××等人。

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到南召县检察院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关于与同案犯董××、王××、王××在清点附属物过程中预谋多报附属物骗取国家补偿款并实施上述行为骗取补偿款四人分肥的供述;同案犯董××、王××、王××的供述,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一致且相互印证;证人谷××、杨××、尹××、董××、谷××、董××等人关于辨认高速公路拆迁补偿依据及征地附着物登某确认补偿表后证实刘某甲与董××等人虚报附属物的种类、数量及被冒领赔偿款的事实;相关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等贪污国家赔偿款金额;同案犯王××、王××的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玩忽职守

2005年7月份,“岭南”高速公路需经南召县境内通过。2005年7月下旬,南阳市人民政府及南召县人民政府召开“岭南”高速公路动员大会后,南召县国土局决定由纪检书记王×负责此项工作。2005年8月15日,王×召开由国土局参加高速公路附着物清点人员及高速公路通过乡镇的土地所所长参加的会议。在会上,王×把某机关参加人员分成两个组具体负责,并要求清点工作组每到达一个乡X乡土地所工作人员对清点工作进行配合、协调和负责,并且对清点结果监督、把某。2005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与城郊乡土地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负责对南召县X村民董××苗圃地的玉兰树的清点、登某时,因董××苗圃内的树苗较多,几人觉得无法逐棵清点,就由刘某甲与他人一起采用皮尺丈量的方法,即先用皮尺测量出一块地,算出每平方米有多少棵树苗,然后再乘以总面积得出董××苗圃内的玉兰树苗为x棵,在丈量时,被告人王某因故未参加丈量。后王某在刘某甲的要求下在“征地附着物登某确认补偿表”及“负责性报告”上签名。根据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现场勘验报告,计算出董××苗圃内的玉兰树苗为x棵,导致董××多报玉兰树苗x棵,致使国家土地补偿款遭受(略)元的损失。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关于在登某董××苗圃时,未逐棵清点,采用皮尺丈量总面积计算苗圃内树苗数量为x株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关于在清点董××苗圃时自己未参与清点,后在刘某甲的要求下,在附属物登某确认表上签名及在负责性报告上签名的供述;南阳市林业调查规划管理站现场勘验报告计算出董××苗圃内的玉兰树苗为x株的证明;高速公路拆迁补偿依据及城郊乡财政资金拨付审批单证实董××已领取补偿款x元的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征地附着物清点、登某、赔付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用虚报被补偿户名,虚报附着物种类、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家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刘某甲及辩护人辩解该16万元用于归还城郊土地所征地款及城郊土地所餐费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清点附着物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二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按乔木类补偿标准计算有误,应当按照玉兰树苗的补偿标准计算国家补偿金额,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额应为(略)元。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x元。

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4年4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其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磊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席兵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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