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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a诉被告崔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

委托代理人翟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a,男。

委托代理人华a,女。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a,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李a与被告崔a、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A财保安徽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崔a、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10年1月7日7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摩托车与被告崔a驾驶的牌号为皖x的摩托车在闵行区X镇X路X路约2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人伤。该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崔a负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265.4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9,681.43元,要求被告A财保安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崔a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崔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在原告举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A财保安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其中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12,265.43元。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a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五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1月起在闵行区申新喷塑厂工作,每月收入为人民币1,6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单位未发放工资。

皖x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崔a,该车在被告A财保安徽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庭审中,被告A财保安徽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以及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人民币45,848元;被告崔a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00元(其中包括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元)。原告同意两被告的意见,并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财保安徽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崔a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超出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崔a两人按各自的过错共同承担。现原、被告对赔偿金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a自愿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人民币45,848元;

二、被告崔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1.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施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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