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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不夜城分公司、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飞,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不夜城分公司。

负责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根、原素雨,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不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不夜城分公司)、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0月19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卞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诉称:玛丽欧华伦天奴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玛丽欧公司)系一家意大利公司,是“x”和带环形“V”商标的拥有人,在中国注册号分别为x和x号。2008年3月1日玛丽欧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上述两个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生产、销售权独占许可给原告,许可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同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对该协议进行备案确认。原告在行使独占许可期间发现不夜城分公司销售带有上述两个商标的皮鞋,并于2008年10月8日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原告认为,不夜城分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因不夜城分公司是太平洋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注册资金,故原告将不夜城分公司、太平洋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不夜城分公司停止侵权,销毁标有“x”和带环形的V商标的产品并在《新民晚报》、《文汇报》上发表声明公开道歉;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5,000元。

被告不夜城分公司、太平洋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商品来自于案外人广州市佐治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治公司)。玛丽欧公司曾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给佐治公司,许可期限为2003年1月8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照许可协议,期满后佐治公司有权在协议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销售现有的库存产品。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佐治公司授权汕头市峡山华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在不夜城分公司场所内销售涉案商品。太平洋公司在与华达公司签订合同,允许华达公司在不夜城分公司场所内销售涉案商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审查了涉案商标的权属、许可协议、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及佐治公司给华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文件,也审查了华达公司提供商品上的标识,因此,两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x.p.A.是一家注册在意大利的公司。x.p.A.在与佐治公司业务往来时使用的中译名既有玛丽欧瓦兰蒂诺公司,又有玛丽欧华伦天奴股份公司,在与本案原告业务往来时,使用的中译名为玛丽欧华伦天奴股份公司。

玛丽欧公司是“x”和带环形“V”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号分别为x和x号。2008年3月1日,玛丽欧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生产销售权独占许可给原告,准许生产男女鞋,许可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同年5月29日,玛丽欧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11月3日备案完成。嗣后,玛丽欧公司又出具一份维权书给原告,授权原告在我国境内通过法院就任何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从2009年1月12日起生效,截止到同年9月1日。

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自国家商标局调查的材料,材料中含有2003年7月25日玛丽欧公司与佐治公司签订的一份《提前终止商标许可合同的协议》复印件,协议对提前终止商标许可合同作了相应的约定。原告还提交了玛丽欧公司的声明,声明称由于佐治公司违反许可协议,玛丽欧公司提前终止了与佐治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

原告为取证需要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胡某的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上海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08)沪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员林奇、公证人员丁闻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于二○○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一同到达上海市X路X号上海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不夜城店),胡某在该商场内购买了一双华伦天奴皮鞋,支付价款255元整,当场取得发票一张;随后上述人员一同到达公证处,由胡某对所购皮鞋外观等进行拍照后,将该皮鞋重新放入鞋盒,最后由公证员对鞋盒外部加贴公证处封签予以固定。

经当场拆封公证物验看,公证物为一双男士皮鞋及鞋盒,鞋盒顶部印有“x”和带环形“V”标识,侧面注明“中国商标注册证号:x、x”,底部注明“商标持有人(许可人):意大利玛丽欧瓦兰蒂诺公司”、“商标被许可人:广州市佐治鞋业有限公司”等。皮鞋内部和底部均印有“x”和带环形“V”标识。

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给原告开具了律师费25,000元的发票,付款方式为转帐。至庭审结束前,原告实际转账支付17,000元。

另查,2003年玛丽欧公司与佐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协议,玛丽欧公司授权佐治公司拥有生产与销售商标为“x”和带环形“V”的各式高级男女鞋、靴、凉鞋的权利,且明确该许可在授权期间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03年1月8日至2008年6月30日。商标许可协议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备案。该协议第十八条e项约定:“本协议期满时,被许可人应立即停止生产产品。被许可人应被允许在自协议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销售现有的库存产品。自本协议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的销售,应由被许可人最迟在期满一个月前向MV(玛丽欧公司)提交相应的书面请求。”

2008年6月1日佐治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给华达公司,授权华达公司在不夜城分公司处销售“x”品牌男鞋系列产品,授权有效期自2008年6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2008年8月28日,华达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在不夜城分公司商场X楼区域设置专区销售华达公司供应的商品,华达公司以即时供货的方式满足销售需要,销售收入属太平洋公司所有。

审理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佐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为查验不夜城分公司是否继续销售涉案商品,本院到不夜城分公司进行了实地勘验。经过现场勘验,未发现不夜城分公司有涉案商品在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书》、《商标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维权书》、《公证书》、调查材料、玛丽欧公司声明、律师费发票及转帐凭证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太平洋公司与案外人华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商标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听证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不夜城分公司仅是销售商,所谓停止侵权对销售商而言实际就是停止销售。因太平洋公司与案外人华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早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到期,本院也到不夜城分公司实地勘验,未发现其继续销售涉案商品,故原告要求不夜城分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已无实际意义。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其已经审查了供应商提供商品的来源依据,作为销售商已尽到了法律要求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还需审查案外人之间合同履行及其是否提前终止,这既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也无法律依据。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佐治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客观上难以查明,而且案外人之间合同履行情况在合同当事人未参加本案诉讼情况下本院也不宜作出认定。由于两被告作为销售商已尽到了法律要求的审查义务,即便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夜城分公司销毁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因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发表声明公开道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5元,由原告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登楼

审判员范国兵

代理审判员徐忠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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