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蓝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蓝田县看守所。
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以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及公诉机关的意见,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蓝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某某无证驾驶已到报废期限的陕x号机动三轮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岱镇X村附近74KM+200M处左转弯时,适逢刘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人某某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15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符合机动车辆肇事时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死亡。经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蓝公交认字[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某某与死者刘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证人刘某、张某、王XX等人的证言,蓝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蓝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蓝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表及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蓝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且民事部分已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娟
人民陪审员杨旭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华